浙江钰烯腐蚀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钰烯阴极保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象商初字第787号
原告:宁波钰烯阴极保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东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钰烯阴极保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烯公司以被告科捷公司未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及违约金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86519.16元、违约金2395.91元。
被告科捷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国网浙江省象山县供电局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同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同国网浙江省象山县供电局就被告用电费用一事签订一份《第三方担保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用电费用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应缴电费本金、违约金及供电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国网浙江省象山县供电局电费,致使原告为其向国网浙江省象山县供电局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86519.16元、违约金2395.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国网浙江省象山县供电局出具的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国网浙江省象山县供电局三方订立的《第三方担保合书》合法有效,三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国网浙江省象山县供电局支付电费及违约金88915.07元后,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电费86519.16元以及违约金2395.9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钰烯阴极保护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电费86519.16元、违约金239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被告宁波科捷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