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天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项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天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确认,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属越权裁判,程序违法;(二)原二审法院认定赤天化公司违约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赤天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未采纳其答辩意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原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在论证过程中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赤天化公司认为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越权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赤天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支付协议》约定赤天化公司应当向中项建公司支付的9243万元人民币系双方两笔股权转让款与赤天化公司代为支付的贷款及利息抵销后得出的金额,并不仅指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股权转让款。该《支付协议》的效力并未被否定,故赤天化公司应当依据《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其次,赤天化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中项建公司发出中止履行《支付协议》的函件,此后不再向中项建公司支付款项,而所有债权已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赤天化公司应当向中项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于法不悖。
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赤天化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赤天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远
审判员缪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