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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再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299号中铝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江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刚,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御桥路29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继凤,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再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刚,被上诉人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其对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截止重审一审庭审期间双方业务合同未付款金额认定无异议,但原判对于未付款的支付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由于双方业务合同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在重审庭审查明前关于款项金额、质保金达到支付条件的证据不足,导致无法付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构成逾期付款。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导致错误判决逾期利息。本案委托合同关系中也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有关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欠款数额及应付逾期利息都对上诉人有利,使上诉人少付款及少支付利息。关于合同性质,涉案合同事实上是买卖合同,所以,原审判决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196,486.52元;2、判令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26,047.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起,以4,570,43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长冶设渝(采)合字【2007】06号的《矿山设备成套采购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国铝业重庆80万吨/年氧化铝工程矿山系统,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的所有设备委托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合同签订与执行等相关事宜;合同总价为112,647,292.48元,两票结算,概算如有变化,双方再协商确定;合同生效后,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取得业主支付的用于本合同专项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后,再转付给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启动资金;设备的进度款按照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付款进度的要求支付,款项由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该项设备对应的概算承包费用百分比支付给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从设备通过性能考核并取得业主方认可之日起经12个月,且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缺陷修补义务后,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8天内将全部质保金返还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
2008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2007】06号-1的《矿山设备成套采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对于公路车辆类设备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扣留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等。
2010年6月,矿山系统井下工程非安装设备到货。2011年5月30日,矿山系统地面工程成套设备竣工,2011年10月全部调试合格移交中国XX分公司。
2011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编号为长冶设渝(采)合字【2007】06号补2的《矿山设备成套采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于实际采购数量及型号与原合同存在差异,经双方及中国XX分公司再次确认,同意对原合同设备数量及型号进行调整,原合同中未采购设备核减后,原合同总价由112,647,292.48元变更为91,408,790元。
2012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编号为长冶设渝(采)合字【2007】06号补3的《管理费协议》,其中约定: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3%的管理费,提升机控制系统(价款计5,373,800元)已划给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故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收取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费为86,034,990元的3%共计2,581,049.70元,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税率17%)总额为438,778元,经双方协商,在从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管理费中扣除增值税后,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应支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14万元。
2012年8月8日,中国XX分公司对环形车场场地平整及控制室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月7日,中国XX分公司签署了矿山系统地面工程成套设备的《设备质量最终验收证书》。2013年1月29日,矿山系统井下工程非安装设备最终明确移交中国XX分公司
本案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及扣款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4月至2015年2月间,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支付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的款项合计74,506,810.48元,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可扣除的款项计5,705,493元(含矿车价款扣除计5,1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矿山设备成套采购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两份、编号为长冶设渝(采)合字【2007】06号补3的《管理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
对于上列合同所涉的设备,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均已收到,但同时表示最后交付时间不能确定,也未进行最后的验收。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交了《设备移交清单》、《交工验收证书》、《设备质量最终验收证书》及《合同清单》等数份材料,这些材料中大部分均为复印件,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中的矿山系统井下工程非安装设备《设备质量最终验收证书》及《合同清单》、矿山系统地面工程成套设备《设备质量最终验收证书》及《合同清单》、环形车场场地平整及控制室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均为原件,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三组材料证明了相关合同标的的交付情况,其中验收确认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鉴于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标的物均已交付,双方就质量争议已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相关设备均已移交业主方,且至今也无新的质量问题产生,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意见,确认2013年1月29日为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设备最终的验收通过之日。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管理费存在争议。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管理费214万元,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管理费协议》的约定义务,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能成立,即使要收取也不应在本案价款中扣除,应由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且计算基数中应扣除矿车价款计5,13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管理费协议》,该管理费金额最终协商确定为214万元。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矿车扣款后重新结算管理费,但矿车设备已实际履行交付,后因质量问题才产生扣款,此与《管理费协议》中的提升机控制系统划转情况并不相同,故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此要求重新结算管理费,并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该管理费列支于合同总价中,《管理费协议》也以基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故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在应付价款中抵扣管理费,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付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价款为9,056,486.52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91,408,790元-已支付款74,506,810.48元-扣款5,705,493元-管理费214万元)。
关于诉争价款的支付期限,诉争合同中约定:设备的进度款按照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付款进度的要求支付,款项由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该项设备对应的概算承包费用百分比支付给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一约定对设备进度款的支付期限并不明确,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所有设备最终验收之日作为价款应付的最后期限,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可予采信,但依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诉争设备最终全部通过业主验收的确切日期应为2013年1月29日,非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7日,故设备进度款构成逾期付款应自2013年1月30日起算。诉争合同中又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从设备通过性能考核并取得业主方认可之日起经12个月,且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缺陷修补义务后,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8天内将全部质保金返还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质保金数额为4,570,439.5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91,408,790元×5%)。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质保期,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上文所述,原审法院确认质保期自2013至1月30日始,按合同约定,上列质保金的返还最迟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
诉争合同履行中,设备曾出现质量问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此向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索赔,但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应以此止付其余无质量问题的设备价款。因此,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目前尚应支付的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诉请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可予支持,但计算方式中,计算基数、起算期限按上文的相关认定为准,利率应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原审法院判决:一、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056,486.52元;二、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4,506,047.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欠款4,550,43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山设备成套采购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两份、编号为长冶设渝(采)合字【2007】06号补3的《管理费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收到涉案设备后,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原审判决依据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1月29日《设备质量最终验收证书》及2013年1月28日的《合同清单》,确定诉争设备最终全部通过业主验收日为2013年1月2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1月30日起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适用法律问题,涉案合同名为《矿山设备成套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兼具委托合同及买卖合同性质。合同中虽无有关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也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由上诉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茜芸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严卫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宋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