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环城北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丁林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29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继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天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项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天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中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方、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天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中项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过高,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无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确认,属越权裁判;3、赤天化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赤天化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并未影响履约能力,中项建公司系恶意诉讼,赤天化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针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的诉讼尚在进行中,本案应当中止。
中项建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因《支付协议》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赤天化公司变更股东符合《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情形,中项建公司遂提起诉讼,且赤天化公司在诉讼中向中项建公司发出终止履行《支付协议》的函,故余款应当加速到期;3、《支付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合同,本案不具备中止的条件。
中项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赤天化公司支付债权款4,159.35万元;二、赤天化公司支付违约金500.9937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赤天化公司支付日止);三、赤天化公司支付利息249.561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年6%,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赤天化公司支付日止);四、赤天化公司赔偿中项建公司律师费损失4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6.65亿元。
2014年5月22日,北京A有限公司受赤天化公司委托,出具《贵州B股份有限公司拟向控股股东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公司所持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事宜所涉及的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北京亚超评报字[2014]第A048-1号》),载明:经评估,截至2014年4月30日,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值为0.00万元。
2014年5月30日,中项建公司与赤天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资方出资情况如下:中项建公司累计出资18,778万元,占公司股权25.94%;贵州B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出资20,400万元,占公司股权28.18%;赤天化集团天阳实业有限公司累计出资510万元,占公司股权0.70%;赤天化公司累计出资32,712万元,占公司股权45.18%。并约定中项建公司将持有的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赤天化公司,股权价款按每股0.6897万元计算,转让价格为12,951万元。支付方式为:由双方签署《支付协议》,按照《支付协议》约定予以支付。
同日,双方签订《支付协议》,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赤天化公司应向中项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951万元;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赤天化公司受让中项建公司所持贵州A有限责任公司14%股权的转让协议,赤天化公司应向中项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贷协议之终止协议》,中项建公司应当支付赤天化公司为其贷款须向银行清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08万元。双方在《支付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在上述债权债务冲抵后,赤天化公司应当支付中项建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243万元。第二条债权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全部债权款至40%,计3,697.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支付全部债权至100%,计5,545.80万元,具体支付如下:A、2015年3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1,386.45万元;B、2015年6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1,386.45万元;C、2015年9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1,386.45万元;D、2015年12月30日前(含当日),支付1,386.45万元。根据《支付协议》第四条之约定:没有到期的债权全部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况:1、本协议第二条的具体还款期限,如果发生即赤天化公司逾期未支付的。考虑到中项建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至赤天化公司的名下,所以当赤天化公司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支付中项建公司债权实现的现实危险的没有到期的债权全部加速到期,加速到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举的具体情况:1、本协议第二条的具体还款期限,如果发生赤天化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如果发生没有到期的债权全部加速到期的,构成违约,除立即支付应付未付和没有到期的债权金额外,赤天化公司还须按逾期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点三向中项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中项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赤天化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8日,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修改的议案》,载明: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变更为:赤天化公司和贵州B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09月15日,中项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赤天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243万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447号]。2014年12月30日,赤天化公司向中项建公司支付36,972,000元。中项建公司遂变更诉请为5,545.80万元。赤天化公司辩称,中项建公司以其股东变化作为债权加速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赤天化公司并未出现经济能力恶化,中项建公司主张系其主观臆断,不是事实。2015年2月27日,中项建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同年4月1日,赤天化公司向中项建公司支付13,864,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赤天化公司原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州省国资委),持有赤天化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6月5日,贵州省国资委向赤天化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受让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批复》(黔国资复产权[2014]47号),主要内容:“一、为加快纸业公司重组脱困,有利于推进你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根据2014年5月29日省国有企业改革专题组会议研究意见和2014年6月3日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意见,原则同意你公司董事会决议,由你公司按0.6897万元/股的价格,出资27,366万元,受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纸业公司54.81%(39,678万股)的股权”。2014年11月16号,贵州省国资委将其持有的赤天化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贵州C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赤天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贵州D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2015年3月10日,中项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26日,赤天化公司提起上述28号案件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协议》系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整个股权转让事宜中的一部分,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当然具有联系。但是,任何合同义务的履行,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是先决问题,赤天化公司抗辩《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则《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系本案必然判断的问题,基于中项建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在先,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一审法院具有先受理的管辖权。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中项建公司与赤天化公司均为成熟的商事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交易机会均等。其次,中项建公司与赤天化公司均为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赤天化公司作为持股比例为45.18%的第一大股东,应知悉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再次,北京A有限公司对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收益的评估,系赤天化公司委托,评估报告出具日期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股权价值考量的因素众多,不能仅以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此外,赤天化公司原出资人贵州省国资委对于股权转让价款亦以批复的形式予以确认,且对赤天化公司拟受让的其余54.81%的贵州A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中项建公司持有的股权)均确定以0.6897万元/股的价格受让。最后,本案前,中项建公司已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起过诉讼,赤天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抗辩内容也仅是针对加速到期问题,未主张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赤天化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赤天化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支付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赤天化公司逾期未支付约定的款项,债权全部加速到期。债权全部加速到期的,赤天化公司还须按逾期还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点三向中项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基于中项建公司已经主张违约金,且中项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中项建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故中项建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项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支付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且律师费金额未高于行业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天化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项建公司股权转让款4,159.35万元;二、赤天化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项建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159.3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三、赤天化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项建公司律师费42万元;四、驳回中项建公司其他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395元,由赤天化公司负担256,867元,由中项建公司负担37,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项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一份,欲证明中项建公司已就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
赤天化公司对中项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赤天化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
二审期间,赤天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中项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5月26日,赤天化公司向中项建公司发出《关于中止履行的函》。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中项建公司向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4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赤天化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项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违约金及律师费?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在论证过程中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故赤天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越权裁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赤天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支付协议》约定赤天化公司应当向中项建公司支付的9,243万元系双方两笔股权转让款与赤天化公司代为支付的贷款及利息抵销后得出的金额,并不仅指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股权转让款。该《支付协议》的效力并未被否定,故,赤天化公司应当依据《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赤天化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项建公司主张,赤天化公司因股东变更,使得涉案债权加速到期。对此,本院认为,赤天化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赤天化公司丧失履行能力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中项建公司以此为由起诉要求赤天化公司支付全部欠款,有所不当。但是,赤天化公司却于2015年5月26日向中项建公司发出中止履行《支付协议》的函件,此后不再向中项建公司支付款项,而所有债权已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赤天化公司应当向中项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赤天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17元,由上诉人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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