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林之星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奥林之星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02民初4627号
原告:浙江奥林之星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星碧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57170564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彩霞,系公司员工。
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晗南路270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3511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奥林之星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原告浙江奥林之星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林之星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奥林之星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1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奥林之星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