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6338号
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世纪家园门面大楼第一层471-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9149413XH。
负责人陆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系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系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启东市。
被告**,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人民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兄),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
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简称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贷款本金4329999.99元,支付利息1234964.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息12.6%计算;2、原告对被告浦江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在最高债权限额64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浦江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江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应先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答辩称,根据原、被告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担保期限至2016年6月22日止,现主合同约定担保时效已经过,且2016年5月23日的变更补充协议未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故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浦江公司、***为借款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在最高债务限额不超过1260万元内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额度内循环使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无须逐笔办理借款及担保手续。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期内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结息日为第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采用抵押追加保证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浦江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阳镇龙城花苑的别墅八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1084、00161085、00161086、00161087、00161088、00161089、00161090、00161091)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编号为启他证字第00121034号。***作为担保人亦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字,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0日,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向**出借9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每季21日结息。截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肖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索要,浦江公司变卖两套别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启农商行(城南)借补字(2015)第0919号】一份,约定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本金余额变更为664万元,最高债务限额变更为955万元(土地伍拾万元,房产玖佰万元),抵押物清单编号变更为2015第0919号清单中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12月16日就浦江公司名下剩余的位于南阳镇龙城花苑的别墅六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1084、00161086、00161087、00161088、00161089、00161091)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编号为启他证字第0012103400135813号。补充协议签订后,浦江公司又以变卖两套别墅的方式清偿了**的部分借款本金,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浦江公司再次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启农商行(城南)借补字(2016)第0530号】一份,约定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本金余额变更为460万元,最高债务限额变更为644万元(土地伍拾万元,房产伍佰捌拾捌万元),抵押物清单编号变更为2016第0530号清单中的抵押物。并于2016年6月13日就浦江公司名下剩余的位于南阳镇龙城花苑的别墅四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1084、00161086、00161088、00161091)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登记编号为启他证字第00142360号。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329999.99元、利息1234964.5元。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变更补充协议、委托书、计息明细表,被告浦江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等信息证明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肖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浦江公司以名下所有的位于启东市南阳镇龙城花苑B4号、C7号、C8号、C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1091、00161084、00161088、00161086)及土地【地号01-67-(008)-025-7、01-67-(008)-025-12、01-67-(008)-025-13】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限额644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抵押权行使的期限,即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原告行使主合同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抵押期限未超过,故被告浦江公司辩称案涉抵押已超出抵押期限,浦江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浦江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9日,每季21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据此,保证期间至2017年7月9日。被告浦江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此期间向浦江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浦江公司、***辩称对**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海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浦江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及土地在最高限额不超过64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浦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329999.99元,支付利息1234964.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32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对被告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启东市南阳镇龙城花苑B4号、C7号、C8号、C10号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1091、00161084、00161088、00161086)及土地使用权【地号01-67-(008)-025-7、01-67-(008)-025-12、01-67-(008)-025-13】在最高债权限额64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