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启商初字第14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卫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人民街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舰航。
原告**与被告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浦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浦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向被告南通浦江公司承包的城河新村社区服务与活动用房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累计货款22300元。在2015年4月8日,被告南通浦江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向其出具了收条,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223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300元。
被告南通浦江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黄舰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是南通浦江公司的劳务员工,非项目的直接承包人,城河新村社区服务与活动用房建设项目是由南通浦江公司直接负责的。出具的收条是按照材料费方给出的单据的总额,转交公司财务处,材料的购买方是南通浦江公司,材料款应由南通浦江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南通浦江公司承接了“城河新村社区服务与活动用房建设项目”,因工程所需,南通浦江公司指派公司员工黄舰航向**购买黄沙、水泥,由**将货物送至工地。2015年4月8日,黄舰航向**书写了一张收条,上面写明“今收到由**运到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城河工地的沙石单据汇总金额:贰万贰仟叁佰元整,票据交由公司财务”。后经催要,南通浦江公司未能支付尚欠货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黄舰航代表南通浦江公司向**购买黄沙等货款,相应的货款应由南通浦江公司承担。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由**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南通浦江公司、黄舰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健货款2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元、保全费250元、公告费60元,合计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浦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长魏清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