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李旺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系**的父亲。
申请执行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建筑公司),住所地:攸县菜花坪镇苏塘西村上早塘组。
法定代表人:刘冬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桂湘,男,1966年12月21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株洲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房地产公司),住所:攸县联星街道雪花社区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罗跃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海涵建筑公司、被执行人湘东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不服本院2019年9月18号作出的(2019)湘02执1235号协助执行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购买湘东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中央商场11X门面,签订了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手续。故请求解除你院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湘02执1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11X门面的查封,中止拍卖等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海涵建筑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是要求当天付款,但异议人并没有提供当天转账280万元给湘东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所以湘东房地产公司的收据是假的;二、异议人于2014年转了一笔钱给案外人罗跃珍,与本案无关,从事实上来讲是**与罗跃珍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据我方了解,罗跃珍应该是将主要本金已经偿还,如果以这个为抗辩理由,我方会申请调取**与罗跃珍之间的银行流水,**与罗跃珍之间有经济往来时,案涉门面还没有建,所以我方认为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湘东房地产公司:**确实出资购买了涉案门面,请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因湘东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海涵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9)湘02执1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湘02执1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湘东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中央商场11X门面予以查封。目前拟评估拍卖。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长沙银行转款300万元整给湘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跃珍,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购房款”。2015年12月23日,湘东房地产公司与**签订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9000019XXX,**向湘东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中央商场11X门面,面积45.29平方米,总价280万元整。湘东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次日在房屋权属与市场管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手续。因为土地出让金没有交齐,该地块至今还没有办理土地证,因此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中央商场在2019年6月之前已经建好。2019年7月到2020年6月湘东房地产公司私自将11X门面出租给商户做波司登羽绒服生意,并收取了门面租金。**知道后,2020年7月起直接向承租门面的商户收取了两年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是否对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中央商场11X门面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购买案涉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中央商场11X门面,符合上述规定,故异议人对案涉资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中央商场11X门面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祁湘清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