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3民初5600号
原告:**三,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攸县网岭镇槚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文辉,系该院院长。
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菜花坪镇苏塘西村上早塘组。
法定代表人:刘冬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三、***与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文辉、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10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攸县海涵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攸县海涵建筑有限公司将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改造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计价原则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两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便于原告施工及拨付工程款,2019年2月8日攸县海涵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三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三以攸县海涵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对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2018年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并由项目负责人**三全权负责项目施工、质量安全、拨款、结算等事宜。2019年12月初,工程完工,2019年12月16日两被告施工的工程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8日工程经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5月17日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两被告、攸县基建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600,953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总共向两原告拨付了工程款130万元,尚差两原告工程款300,953元。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及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关系;
2、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10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两原告与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后,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计价原则、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2月8日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三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三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拨款、结算等事宜,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两原告;
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8日已经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
6、攸县政府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5月6日案涉工程经攸县基建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10,600,953元,现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00,953元。
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答辩称:2018年通过公开招标,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两原告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结束。因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他公司的钱,攸县人民法院有执行案子,依据攸县法院(2017)湘0223执恢3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攸县卫健局项目工程款100万,所以两原告的工程尾款未能支付。
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只是本案的第三人;二、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依法承担;三、本案中答辩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工程款全部都是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直接支付给了两原告;四、两原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税款。综上,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依法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依约定承担税款。
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涉案工程款都是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直接支付给两原告,没有经过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勘察勘探设计。2018年10月,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的2018年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项目。2018年10月30日,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工、***(乙方)签订《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接的位于攸县槚山卫生院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以项目管理承包的模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由乙方负责施工。约定工程造价暂为154万元(按清单实际价格计算金额)。管理模式为:由乙方自行组织技术、材料、机械、劳动力独立核算,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监督管理。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1日,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位于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2018年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为1,540,386.09元(最终以财政审计评审为准),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计价原则结算方式等均价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开始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并在2019年12月30日经过了攸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涉案工程经攸县基建评审中心评审机构终审金额为1,600,953元;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已向两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30万元,尚差欠工程款300,953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2月8日,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原告**三全权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拨款、结算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载明原委托期限60天,由于天气原因,委托期限延长至9月份。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两被告是否应该支付两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现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的“2018年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项目”后,与两原告签订《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两原告,由两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可以认定两原告系借用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承包。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两原告,双方建立违法挂靠关系,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发包方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三、***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经攸县基建评审中心评审机构终审金额为1,600,953元,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已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尚差欠工程款300,953元未支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工程款总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已实际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尚欠未支付的工程款300,953元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两原告,应对两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三、***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00,95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9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工程款300,9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4元,减半收取2907元,由被告攸县网岭镇槚山卫生院、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胡纳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艳飞
书 记 员 董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