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23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
被执行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菜花坪镇苏塘西村上早塘组。
法定代表人:刘冬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0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1月12日、3月18日、4月21日、5月17日,本院四次在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无大额存款,本院已依法对其账户进行额度冻结;查明了被执行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工商登记信息、证券市场无开户信息、无保险理财信息。查明了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攸县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1月14日,本院向株洲市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情况,查明了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1年6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6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73700元,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乔波
审判员 彭飞燕
审判员 苏湘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崇杰
书记员谭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