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3民初283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菜花坪镇苏塘西村上早塘组。
法定代表人:刘冬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9月29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生、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22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承包湘东中央商城项目,原告带领民工承包该项目的劳务。由于该项目资金不能到位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元月15日结算,下差原告工程劳务施工工资22万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推辞说等湘东中央商城项目结算后再付。原告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9日,答辩人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湘东中央商城工程泥工施工项目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建设方工程款一直未到位,导致被告与***未结算。具体如下:1、答辩人与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答辩人未参与基础施工;2、答辩人在2015年±0以上接管施工,施工面积为5980.68㎡,合同价为36元/㎡,合计215304.8元;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部分未完善的施工需双方核实减量计价,未完成事项有:屋面楼梯间封顶、电梯间封顶、天沟未做未粉刷、二次结构未浇灌、一至二楼红砖未砌完。原结算单是农民工在政府闹事时按照有关部门的建议暂定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0以上答辩人已付工程工资11万元。请求法院协商结算核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株洲市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量计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22万元,工程量已经完成;
2、行政裁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含附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所说的17万元是属于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属于民工工资,劳动监察部门针对该部分款项已经下了处罚决定书,法院也已经就该决定书进行了执行。
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说明一下,该单项工程量计算单出具的原因是农民工在年底在政府上访,有关部门施压,被告在政府的协调下才出具的,该计算单并不是完整、正确的,而是暂时的,之后发生的工程量设计变更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已经由法院处理了,被告认为该款不能重复处理。
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公示资料1份,拟证明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更名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2、《泥工、砼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原告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等情况;
3、《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以后才正式介入施工,被告未实际介入工程基础的施工;
4、《预算编制说明》1份,拟证明工程预算的工程量;
5、《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拟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预算工程量,两者相差很大;
6、领条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在被告处领取部分款项;
7、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元月15日在攸县××队的主持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单没有减去400平方米的规划变更面积,且计算单并不是完整、正确,应需按实进行结算。
原告***对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之前就已经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证据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结算单,而是对2017年1月2日的结算单的支付情况的记录,依据2017年1月2日的结算,被告下差原告22万元。2017年1月15日,因为民工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写了一个支付民工工资的数额的单子,当时的情况下是不能全部支付,所以只写了17万元,另外还有5万元没有写,被告方提供的2017年1月15日的结算单是17万元,被告方称是没有减去的400平方米的规划变更面积,但原告方提供的2017年1月2日的结算单是减除了400平方米。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均为整个湘东中央商城建设工程的预算编制、工程造价鉴定,并无单独针对本案所涉的泥工、砼工部分预算编制、工程造价鉴定,与本案原、被告的诉辩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鑫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湘东中央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承建了湘东中央商城建设工程。株洲市鑫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砼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泥工、砼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贺士(四)龙(以下简称乙方)……一、承包内容按业主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和洽商记录中所有砖砌体和楼面人工搅拌的砼工程。(1)包括:基础工程施工和主体工程施工及屋面工程施工中的砖砌体砌筑、砼浇捣、小型构件制作安装、红砖湿水、砼养护相关工序和配套材料的泥工施工内容,屋面大栋超过2.2米按半面积计算,但所有工序都是由乙方负责(包括人字栋、牛屁股等)。(2)施工区域、作业区域和生活区域的临时设施、文明施工和成品的保护。……三、承包方式、结算付款方式(1)承包方式:泥工、砼工包工不包料36.00元/㎡(主体工程、屋面工程中的所有泥工、砼工施工内容),建筑面积按规范要求计算。屋面楼梯间超出部分计算面积。基础砼暂定20元/m3。(2)付款结算:乙方带资至二层,从第二层起浇捣砼拆模后每砌完砖砌体一层付本层工资的70%,每完成一层付工资一次,其余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付齐90%,另待完成所有文明施工内容一次性付清。……”。签订该合同后,原告***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月2日,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株洲市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量计算单》,载明:“项目名称湘东中央商城工程施工部位主体砖匠施工单位***分项名称主体砖砌工程1、图纸设计面积10800㎡2、后经规划减去400㎡3、合同价为36元/㎡(叁拾陆元)4、合计金额10400㎡×36=374400元5、已付壹拾壹万(均待清算)建议解决项目的上级部门暂付贰拾贰万元正,余款暂留工程扫尾。联系电话132××******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元月2号”。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株洲市鑫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量计算单》落款处加盖了公章。2017年1月15日,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结算材料,其内容为:“项目名称湘东中央商城施工部位主体施工单位株洲鑫业建设公司起止日期2014.10-2017年元月分项名称砌墙计算式10800平方×36元/平工程量10800平方应付388800元已付115000元下差273800元扣未完工部分103800元本次实付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施工方签字:***2017年元月15日”。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结算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在该结算材料的“施工方签字”处签名。后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前述结算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原告***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之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对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作出了攸人社监罚字[2017]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责令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共949180元)。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处理(处罚)决定书,本院裁定准予执行后,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在执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登记为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湘东中央商城拖欠工资明细》表格中记载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额为170000元,电话核实情况为:“2018年6月12日9时20分核实结算单上拖欠273800元,实际***已确认还拖欠工资170000元(还有事未做完。本人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湘东中央商城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砼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泥工、砼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于该无效合同的后果,合同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由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欠付相应的款项。对于欠付款项的金额,原告***主张,依据2017年1月2日的结算,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民工工资22万元,故被告应向其支付民工工资22万元。对此,经审查原、被告于2017年1月2日的结算单上写明“暂付贰拾贰万元正,余款暂留工程扫尾”,故该结算系暂时的,并非最终的结算,又原、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就案涉工程达成了新的结算,明确“应付388800元,已付115000元,下差273800元,扣未完工部分103800元,本次实付170000元”,且原告***在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对本案所涉的欠付民工工资进行处理时,其亦表示被告欠付的工资为17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民工工资17万元,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7万元。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月15日的结算没有减去规划变更面积400平方米,且该份结算亦不是对双方工程款的实慰结算;且被告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已经由法院处理过了,不能在本案中重复处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规划变更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15日的结算单上已经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做了一定数额的扣减,故被告主张应扣除400平方米的规划变更面积以及非实际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民工工资虽经过劳动监察、非诉执行等程序,但非诉执行的案件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两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故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的重复诉讼;且被告在劳动监察、非诉执行等程序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对于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带资至二层,从第二层起浇捣砼拆模后每砌完砖砌体一层付本层工资的70%,每完成一层付工资一次,其余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付齐90%,另待完成所有文明施工内容一次性付清。”,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到达前述约定的付款节点实际时间,而本案原、被告达成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前述利息分为两个阶段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分为两个阶段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攸县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萍会
书记员阳银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