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0747号
原告:山东舜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办事处长兴路以南工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舜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39号63幢一层C区0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舜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0600元及利息71569.2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4月8日,以163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3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额1720000元。后期双方又签订《设备购销补充合同》一份,合同额为50600元。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1770600元,有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函为证。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理由是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买卖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并且在合同期限内,付款的条件不符合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式高效智能换热机组、分水器、集水器等货物。交货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交货,若甲方另有要求,则按照甲方要求时间送货。合同货款总额:17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后(或于2019年11月15日前)甲方在到期日前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95%,即1634000元。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款的5%,即86000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商品验收:货物抵达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后,甲乙双方须派代表到现场一起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进行检查,若发现有任何问题乙方应立即解决,若双方确认无问题则甲方代表进行签收。签收并不代表对货物质量、性能的认可。质保期:设备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及使用、操作不当因素造成的损坏外,均属乙方保修范围。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或者应当交付而未交付的货物价值的0.05‰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直至该未履约部分全部履行完成为止。此后,双方又签订《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甲方补充采购旋流除砂器、粗效过滤器、精效过滤器、排气罐、加压泵、超声波流量计。合同金额50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后(或于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在到期日前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95%,即48070元。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款的5%,即2530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购销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交付完毕,于2019年11月20日验收完毕。《设备购销补充合同》项下货物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交付完毕,于2019年12月2日验收完毕。2019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80200元、890400元,总金额与上述两份合同金额一致。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为1770600元,如与被告相符,请在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被告收到该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提供照片对此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设备安装验收并使用,双方已对欠付货款金额核对并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舜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770600元并支付利息715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舜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3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中兵鸿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