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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与*小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张家港宿豫工业园区南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丁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改,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小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昌盛公司与*小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小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小兵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中的对话一方系昌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昌盛公司的社保缴费花名册中也没有*小兵,一审法院认定昌盛公司与*小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小兵答辩称:录音中另一方分别是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林及*小兵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赵志国,二人的身份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一审中调取的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明细中也有该二人的缴费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昌盛公司与*小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小兵进入昌盛公司从事公交候车亭制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小兵的工作报酬按天计算,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11月11日*小兵在昌盛公司的厂房内抬广告支架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小兵申请仲裁委对其与昌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6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昌盛公司与*小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昌盛公司与*小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事人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昌盛公司当庭陈述及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小兵在昌盛公司从事工作,劳动工具、原材料由昌盛公司提供,工作地点在昌盛公司的生产区域,从事的系昌盛公司的生产业务,工作内容是由昌盛公司分配、安排,因而从工作性质而言双方成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昌盛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与*小兵自2015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昌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丁林系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昌盛公司与*小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小兵为证明其与昌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丁林、赵志国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主要反映的是*小兵因在昌盛公司上班期间受伤而与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林及车间主任赵志国协商赔偿事宜。通话中的另一方不否认*小兵为昌盛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小兵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的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中能够证实丁林、赵志国系昌盛公司员工。昌盛公司虽否认录音中的另一方系丁林、赵志国,但该录音证据在宿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案中即已出示,昌盛公司未按该委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录音中的另一方进行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视为昌盛公司认可录音中的另一方为该公司人员丁林及赵志国。结合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本院认定昌盛公司与*小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昌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审判员  朱 海
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小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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