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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与*小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2500号
原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宿豫工业园区南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丁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帮改,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来、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帮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诉称:被告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8日仲裁委出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进入原告昌盛公司从事公交候车亭制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作报酬按天计算,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厂房内抬广告支架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申请仲裁委对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16年4月18日仲裁委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及其亲属与原告单位相关领导人员之间的谈话、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事人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录音内容分析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工作,劳动工具、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工作区域在原告单位生产区域,从事的系原告单位生产业务,工作内容是由原告分配、安排,因而从工作性质而言双方成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自2015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奇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程 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