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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3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知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55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张家港宿豫工业园区南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昌盛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