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

7042某某与某某、某某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704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序山,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市塘桥镇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邵卫刚,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教育局,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东侧泰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及涟水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序山、被告**、金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及被告涟水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及延期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三倍银行同期利息;2、支付招标代理费26930元、返还管理费203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被告金桥公司淮安负责人,并系涟水县教育局塑胶跑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28日,被告金桥公司与涟水县教育局所签订的塑胶跑道工程的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基础部分工程造价为13万元。被告金桥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已收取管理费应予返还,招标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还应得工程款39万元,招标费用26930元及被告应退还管理费20320元,合计437250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涟水县教育现代化项目学校运动场一期工程系原告与**共同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领取后,未与**及时结算,**已经提起诉讼,该案还在执行中。被告金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原告合伙施工,双方账务未结清,因由双方进行实际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金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有关工程款被告金桥公司与涟水县教育局已经实际结算,尚有部分质保金未结算,被告金桥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县教育局辩称,经核查,未发现涟水县教育局就原告所诉的塑胶跑道工程与被告金桥公司、被告**或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涟水县教育局非所涉工程发包人,故原告所诉与涟水县教育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涟水县教育局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灰墩中学、灰墩中心小学、义兴中学、义兴中心小学及实验幼儿园的运动场工程发包给金桥公司施工。被告**挂靠被告金桥公司从事工程施工,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从被告涟水县教育局领取了工程款171.86万元,该171.86万元中包括原告自己施工的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的工程款10.6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为工程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14日就前期70%部分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单”,约定:“**和**就涟水教育局和金桥公司签订的灰墩中小学等学校(详见合同)首付款70%部分结算明细如下:1、双方确定一致下浮16%,其中**基础总价为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为110362.93元……2、2014年春节前教育局已付171.86万元,双方达成分配协议如下,**岔庙纪集、路口、民主灰石跑道为10.6万元,灰墩中小学等塑胶基础为130万×70%=91万元,**塑胶面层70.26万。2014年6月11日**已付给**贰拾万元整,尚应再付给**50.26万……”,双方还就**为**代交给金桥公司管理费及**为**代交税金等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应支付给**514000元。该结算单最后并载明:“以上基础、面层、灰色跑道的总价均为合同价,具体最终价款以教育局组织的审计为准”。后**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约定返还工程款514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涟水县教育局与金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五项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涟水县教育局于2014年5月委托审计部门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150372.21元,除前期已付款项之外,涟水县教育局另扣除5%质保金107572.21元,余款430200元已支付给被告金桥公司,其中2015年2月16日支付322700元,2016年支付107500元。被告**已从金桥公司领取了相应工程款。
另查明,除上述灰墩中学、灰墩中心小学、义兴中学、义兴中心小学及实验幼儿园的运动场工程外,原告还施工涟水县岔庙纪集小学、路口小学及民主小学灰石跑道工程,上述工程款10.6万元,涟水县教育局在前期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该款包含在171.86万元中。2018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及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3.5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招标代理费及管理费等。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及**一致同意就原告单独施工的工程款10.6万元进行结算,后本院就已查明的该部分工程款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报告、结算单、本院相关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在本院审理的(2015)涟民初字第478号案件中陈述:“我是挂靠金桥公司的,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把工程的基础部分分包给被告,面层部分是我施工的……”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金桥公司与涟水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又将该工程中的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均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上述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涟水县教育局支付前期工程款时,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基础工程总价款为130万元,虽然该结算单载明:“以上基础、面层、灰石跑道的总价均为合同价,具体最终价款以教育局组织的审计为准”,但在双方就前期工程款分配发生纠纷时,**据此结算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此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给付**工程款,本院生效判决亦确认按原告施工的基础工程总价130万元计算前期工程款分配比例。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0万元。原告在前期已根据结算协议领取工程款91万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因涟水县教育局尚有107572.21元质保金未至支付期,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为34万元。原告可待质保金支付时再主张余款。被告**挂靠被告金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金桥公司应对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费用2693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中已就管理费负担作出约定并已结算,本院并已据此结算作出判决,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管理费2032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其将所施工的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与原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领取剩余工程款时,双方应及时结算,但双方未能结算,原告利益受损,其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工程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涟水县教育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相应工程款,其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涟水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被告**负担6400元,原告**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0)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谢秀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