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

1005某某与金刚、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26民初100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居民,住*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刚,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居民,住*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张家港市塘桥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邵卫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金刚及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3.54万元及延期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三倍银行同期利息;2、支付招标代理费26930元、返还管理费203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刚为被告金桥公司淮安负责人并系涟水县教育局塑胶跑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将2013年7月28日与同年10月9日被告金桥公司与涟水县教育局所签订的塑胶跑道工程的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基础部分工程造价我1363797.88元。被告金桥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已收取管理费应予返还,招标代理费也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还有应得工程款40万余元,招标代理费26660元及被告应退还管理费20320元,合计456119.36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涟水县教育现代化项目运动场一期工程系原告与金刚共同施工,原告负责基础施工,被告负责面层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有关工程款原告从涟水县教育局多领取未支付被告,被告已诉至法院,目前正在执行阶段。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与被告二没有关系。目前,原告与被告尚欠被告二管理费和税务发票未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工程是原告与被告金刚施工的,工程已经审计完毕,工程款已经和原告全部结算,根据合同因教育部门有变化,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70%,已扣减没有施工的部分,后工程进入审计,此后付至审计价的90%,验收合格后两年,付至审计价的95%。根据合同约定,教育局尚有5%的保证金没有支付。被告金桥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根据行业规则,就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刚系被告金桥公司在涟水县教育局教育现代化项目学校运动场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28日,涟水县教育局与金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灰墩中学、灰墩中心小学、义兴中学、义兴中心小学及实验幼儿园的运动场工程发包给金桥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中的基础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金刚于2014年6月14日就前期70%部分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后双方未能履行协议约定,金刚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约定返还工程款514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判决,支持金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除上述灰墩中学、灰墩中心小学、义兴中学、义兴中心小学及实验幼儿园的运动场工程外,原告还施工涟水县岔庙纪集小学、路口小学及民主小学灰石跑道工程,涟水县教育局已结算上述工程款10.6万元,现原告与被告金刚一致确认尚有余款45451.26元未结算,该款两被告同意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涟水县教育局与金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五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涟水县教育局委托审计部门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150372.21元,除前期已付款项之外,被告领取了剩余部分工程款,此后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报告、结算单、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涟水县岔庙纪集小学、路口小学及民主小学灰石跑道工程系被告金刚分包给其施工,金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涟水县岔庙纪集小学、路口小学及民主小学灰石跑道工程系金刚分包给其施工,并无相应证据,且涟水县教育局与金桥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亦不包括上述工程,故本院不能确认上述工程系金刚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余款数额陈述一致,且被告亦同意该款由其与原告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其余工程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双方仅就所涉相关工程的70%部分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对剩余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可自行进行结算或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及管理费承担亦应待工程款数额结算后予以确定。为防止案件审理迟延,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刚与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545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被告金刚与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935元,余款3136元退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王翔人民陪审员严军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