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衡阳市第一中学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船山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塘桥镇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邵卫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51街区。
法定代表人李仲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吴湛梅,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船山实验中学,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肖高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吴湛梅,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衡阳市第一中学(以下称简称市一中)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船山实验中学(以下简称船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上诉人市一中及其与被上诉人船山中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彬彬、吴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船山中学委托衡阳旭源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塑胶运动场、篮球场工程施工项目向社会招标,后金桥公司以投标总价1900000元中标(相关招投标文件已经衡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2006年5月16日,金桥公司与市一中签订《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桥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船山中学塑胶运动场基础和面层工程,工程建设资金约定2000000元,施工期限为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9月9日。工程须达到取得“田协合格证书”建设质量等级,基础完工验收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工程全面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40%,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保修五年,保修期从船山中学方代表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上签字之日起计算。2007年12月8日,诉争工程经双方验收,船山中学同意验收。
另查明,金桥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该院申请对标注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的《委托书》以及标注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上加盖的“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的《委托书》以及标注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上加盖的“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文印与所提供样本标注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的《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的《委托书》以及标注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上加盖的“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标注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民事起诉状》上加盖的“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再查明,市一中已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其中2006年7月10日支付15000元,2006年8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11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市一中与船山中学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认为:金桥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后与市一中签订的《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总价款,但已经备案的相关招投标文件足以证明金桥公司以投标总价1900000元中标,该投标总价是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于工程竞价为1900000元予以确认。市一中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系合法有效的履行合同行为,该院予以认可;后期依据《委托书》及《委托付款申请书》所为的付款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交易惯例,又未举证证明两份委托书的经手人及持有人,且两份委托的印文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金桥公司所持有的公章盖印形成,故对其主张的案外人刘铁良、李伟光依据委托书》及《委托付款申请书》领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中,金桥公司诉请的未付款项中包括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其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保证金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证金对工程负有担保的功能,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故两种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具体为工程款应当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的约定,且诉争工程于2007年12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市一中与船山中学均同意验收,就视为诉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市一中向金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故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应当在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至2013年2月1日届满。该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本案,金桥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本案中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金桥公司诉请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及延期利率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一年的保修期,工程保修期应从诉争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既工程保修期为2007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工程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效,算本案起诉时之日2014年3月3日,故金桥公司诉请质量保证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桥公司诉请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1055000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金桥诉请的质量保证金95000元因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船山中学虽参与了该诉争工程的招、投标,但并非《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方,也未实际履行诉争工程的合同义务,故对金桥公司要求船山中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市一中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金桥公司并未进行整改,因市一中对此没有提起反诉,故该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9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4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衡阳市一中负担5744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桥公司、市一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桥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工程款与工程质量保证金认定为非同一债务,分别计算两者的诉讼时效,认定金桥公司对于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市一中虽有错付工程款行为,但因其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便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分开计算时效,金桥公司关于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分别在2015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9日前届满,客观上也不存在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形;二、船山中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封面甲方为船山中学,运动场又系船山中学使用,且船山中学为工程所有权人,因此船山中学对未对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市一中、船山中学连带赔偿其欠付金桥公司的工程款117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损失601593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
针对金桥公司的上诉,市一中答辩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涉案运动场虽然经过验收,但验收并不合格。市一中明确指出工程存在种种质量问题,并且提出了整改意见,金桥公司在没有采取任何整改措施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应当抵作工程后期的维修费用。原审判令支持金桥公司要求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原审以招投标的中标价款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明显证据不足。《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与结算的方法。工程竣工后,金桥公司需在10天内向市一中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而金桥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提交结算报告,仅以投标书中的价格190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总价款,明显与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不符。原审却以此作为该工程的总价款,据此认定市一中应支付95000元质量保证金,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市一中的上诉,金桥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结算,但是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金桥公司依据合同施工,故原审以涉案工程招投标价格作为工程总价款是正确的。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签字,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检验合格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故请求驳回市一中的上诉。
针对金桥公司、市一中的上诉,船山中学答辩称:船山中学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时同意市一中的上诉主张,故请求驳回金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市一中最后一次通过转账方式向李伟光的账号支付了177600元。
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市一中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虽未明确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但已经备案的相关招投标文件确认金桥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900000元。市一中在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12月8日同意组织验收,并派相关人员参加了验收,未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金桥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中标价1900000元为该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当;从市一中同意对涉案工程验收时提出的整改意见看,涉案工程虽然存在部分问题,该问题金桥公司可采取整改措施解决,市一中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不免除。但双方均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市一中后续向案外人衡阳市珠晖新时代装饰工程设备总汇、李伟光付款一事虽未得到金桥公司的认可,但该情形足以证明市一中对接收涉案工程和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是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在市一中最后一次向案外人李伟光支付后续工程款之日即2013年2月4日发生中断。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本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金桥公司诉请的后续工程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如何支持的问题,综合金桥公司、市一中履行《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情况、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金桥公司整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所需费用等情况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市一中应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因船山中学不是《塑胶运动场施工合同》相对人,也从未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不予支持金桥公司要求船山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衡阳市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4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4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建华
审判员  王洪峰
审判员  许建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倩茜
校对责任人:许建中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