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9936号
原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北安凯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6464756P。
法定代表人:孔庆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安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8925552H。
法定代表人:任中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栋,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安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濮阳安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147933.06元;2、依法判令原告就其承包的海晟名居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海晟名居给排水、电力、道路及绿化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给排水、道路及绿化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电力配套工程无法施工。根据双方合同中“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利停工”的约定,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原告施工属实,但对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因涉案工程施工是政府成立的问题楼盘领导小组让原告继续施工的,是配套工程,而且原告也没有施工完毕,需要双方进行结算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该工程被告没有支付过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海晟名居给排水、电力、道路及绿化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海晟名居小区的道路、给排水、绿化、电力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850万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道路、给排水、绿化的进度款按各单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电力因材料占用资金量大,电力材料进场后,进度款按80%支付;同时约定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方有权利停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对电力配套工程无法施工,为此原告停止继续施工,并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双方形成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3月21日,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汇龙鉴字(2022)第03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海晟名居给排水、电力、道路及绿化小区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26310.0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均是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了部分案涉工程,经鉴定,原告实际施工的海晟名居给排水、电力、道路及绿化小区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26310.09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所施工内容仅为给排水、电力、道路及绿化小区配套工程,并不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不符合有关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安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310.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83元,由原告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7元,被告濮阳安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