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705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与***交叉口东南角联通公司大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延安北路锦绣华府15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第三人: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贵祥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享单车锂电池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租赁费8625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LPR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0日共计:59418.53元),返还租赁的610块锂电池。上述费用共计:921930.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为“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租赁费91750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LPR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19日共计80973.48元),返还未退还的36块锂电池。上述费用共计:998477.48元。”,其他诉讼请求与原诉状保持一致。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共享单车锂电池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签订合同编码为CTC-HYXC-2020-000032),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6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锂电池租赁,按照56元/月/块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租赁费按季度支付,按自然月整月计算,被告在每季度首月20日前将上一季度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核实的情况后发现已追缴回部分电池,所以申请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受疫情的影响,原告于2020年5月向被告交付610块锂电池,按照56元/月/块的价格计算,截至2021年1月被告需支付307440元;2021年2月被告反馈其中138块电池无法使用,则每月按472块计算,按照56元/月/块的价格,至2022年5月被告需支付422912元;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追缴电池283块,则每月按327块计算,截至2023年3月被告需支付183120元;2023年4月原告向被告追缴电池291块,则每月按36块计算,截至2023年5月被告需支付4032元;以上费用合计917504元。依据原被告《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应按季度支付,故被告自2020年5月起租,第一季度租赁费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但被告自签订合同起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租赁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委***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缴租赁费,收到函件后被告方口头承诺会尽快缴纳租赁费,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电池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无异议,双方租赁协议未约定延期支付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延期支付利息过高。 第三人河南燕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共享电动单车锂电池租赁协议》(合同编号:CTC-HYXC-2020-000032)一份,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20AH锂电池,租赁期限为6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6年1月19日,按照56元/月/块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租赁费按季度支付,按自然月整月计算,被告在每季度首月20日前将上一季度租赁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原告于向被告交付610块20AH锂电池。2021年2月,被告反馈其中138块20AH锂电池无法使用,仅租用472块。202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追回283块电池,仅租用327块。2023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追回291块电池,仅租用36块。按照56元/月/块的价格计算,以上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合计917504元。自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22年10月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缴租赁费,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享电动单车锂电池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享电动单车锂电池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自2022年10月至今已将近一年,现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故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下余的20AH锂电池36块。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结合被告的辩称及租赁协议等证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917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考虑到疫情因素,本院酌定违约**91750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违约金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出资比例100%,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共享电动单车锂电池租赁协议》于2023年5月29日解除,被告****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余的36块20AH锂电池; 二、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租赁费917504元及违约金(违约**91750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2.99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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