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4470号
原告:芜湖市兴意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地块3#楼12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NXDEH5U。
经营者:黄树琴,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板桥村通江大道南侧芜湖市汤沟祚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祚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43773961Y。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敏,男,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兴意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兴意经营部)与被告芜湖市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意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被告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意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芜湖市鸠江区个体工商户,主营汽车零部件,被告公司一直从原告处采购汽车配件。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汽车配件款25000元,由经办人赵杰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赵杰于2017年10月7日签字确认一笔350元销售清单。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2日,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出采购汽车配件,价值17454元,由被告公司员工王敏签字确认。对被告所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2804元却一直拖延支付至今。
创拓公司承认兴意经营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兴意汽配经营部货款228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芜湖市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宇航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