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3968号
原告:芜湖森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的服务外包(科普)孵化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367842674。
法定代表人:夏成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丽,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板桥村通江大道南侧芜湖市汤沟祚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祚明综合楼会信用代码91340207343773961Y。
法定代表人:周勇,职务不详。
原告芜湖森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森奔商贸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拓土石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奔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拓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奔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6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创拓土石方公司自2017年10月份起在原告森奔商贸公司处购买轮胎,期间仅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26640元,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在2017年12月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然而被告并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拓土石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拓土石方公司自2017年10月份起在原告森奔商贸公司处购买轮胎,期间仅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6640元并于2017年1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创拓土石方公司向原告森奔商贸公司购买轮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4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以2664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创拓土石方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森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640元及自2017年12月4日起以266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森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芜湖市创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