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士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视春,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亨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青,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在涵,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亨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李视春及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祥、高在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吊装施工作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起重吊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10万元,且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工程项目,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013年4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168万元而将被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及律师费用,原告撤诉,如被告违约则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5月申请撤回诉讼。但被告后未按约履行该协议,至今尚欠原告1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背景是,我方先与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总计510万元的加工承揽合同,由我方负责施工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而该合同中包含了由原告来负责吊装服务的210万元的施工内容,而原告又是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施工的价格以及原告作为施工方的地位都是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预先定好的,对于我方来说,实际上我方收到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才能付给原告,而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我方的工程款,我方无奈才在原告的付款时间上有所拖延。我方也已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而在此付款期间,还发生过原告的财务经理告诉我方的原告银行帐号出现了问题,致使我方无法向原告付款,导致了我方的付款时间延迟,也是基于原告的同意。故我方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合理调整。我方诚实地履行了付款责任,到目前为止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还欠我方工程款,我方还是积极的支付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当时2013年4月份,我方来人与原告公司的陶总见面,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欠我方28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4、5、6三个月份把钱还清,所以我方才与原告签定了还款协议书,结果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仅付给我方102万元,后来就没有付过工程款,原告的陶总也知道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付给我方工程款。2013年11月份原告公司的陶总给我方打电话说其帐号让法院封了,给了我方一个新的帐号,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给我方的,但将我方的姓名和公司名称都打错了,我方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原告发送给我方一个传真,但原告一直拖到过完春节,结果后来原告就没有跟我方联系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定做方(甲方)大连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与承揽方(乙方)上海亨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外部扩协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均约定由上海公司承揽所约定的吊车整机调运、安装作业,合同金额分别为340万元、170万元。
2011年8月16日,发包方上海亨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吊装施工作业合同一份,约定由大连公司承揽所约定的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金额为210万元。
2013年4月,原告大连公司因被告上海公司拖欠工程款168万元而将被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上海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大连公司工程款168万元。2.律师费25000元由上海公司负担,也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3.法院诉讼费由大连公司承担。4.此协议达成后,大连公司申请撤诉。5.若上海公司违约,将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因此协议未能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上海公司承担,管辖地仍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士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上海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了公章、瞿祥签了字,代理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在该协议书上盖了公章。2013年5月10日大连公司撤诉。
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上海公司称于2013年5月14日、6月21日、8月12日、9月30日、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付款3万元、8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
2014年1月原告大连公司再次将被告上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在本次诉讼期间,被告上海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将剩余工程款15万元支付给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大连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吊装施工作业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两份外部扩协加工承揽合同、付款凭证、短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吊装施工作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在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协议书系有效协议。鉴于被告之后未按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根据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确有变换公司账号等事实的存在,而致使被告后期向原告付款存在一定的不便和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的请求,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将1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表示可撤回该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无需再作出裁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一节,结合前述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亨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泰燃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被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允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