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信通实业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5民初1812号原告:***,男,汉族,1950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郏县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郏县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郏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南中天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56143256A。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河南中天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信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天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577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前,***向本院递交减免缓诉讼费申请书,经审批,本院同意***缓交诉讼费10568元至第一笔执行款执行时。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10时45分许,***驾驶无牌号洒水车由***行驶至郏县龙山街道文化路与高寺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两方车辆部分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0天。2021年2月5日,***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河南众一法医临床***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损伤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另***驾驶的无牌号洒水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于2019年9月4日承租给郏县八一路海棠公园建设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无责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4次住院治疗及内固定拆除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502272.29元,以及治疗用药详情;4.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案资料4组,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4次住院共计130天,前3次住院期间为留陪1人,第4次住院期间为留陪2人,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5.***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两处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489.7元;6.***的情况说明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为案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为司机,驾驶案涉车辆为郏县八一路海棠公园项目部从事园区洒水工作的事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系车辆驾驶人员,是海棠公司司机,职务行为,***的合理损失应由海棠公司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条一份,证明***向***垫付5000元。***辩称,1.***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与海棠公司签订的不是普通的租赁合同,应是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在事故发生时,海棠公司为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是去公司加水,已经是经公司同意离开园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公司行为,***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2.***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右胫腓骨骨折,***5***脱位等属于一般交通事故,不可能产生40多万元的医疗费,***作为受害人应当追加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作为被告,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很小的责任。***未提交证据。中天信通公司辩称,1.中天信通公司不是事故的肇事方,与***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法律关系;2.中天信通公司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应全面履行;3.租赁物(肇事洒水车)为***所有,汽车驾驶人也是其雇佣的,工资由其发放,租赁物使用过程中风险控制权仍掌握在出租人一方,中天公司只是工程需要时联系***派车安排洒水;4.《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一方负责机械操作及运行安全。在施工期间若发生机械及人员(***双方及第三人)事故,其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故***应负责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应当承担该事故责任;5.事故发生时并非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洒水作业过程中,与租赁劳务约定的事项无关,事故发生在出租人去维修租赁物途中,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在出租人选任的人员占有、管理和操控下,发生交通肇事,驾驶人员和租赁物所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中天信通公司八一路海棠公园建设项目部经理**叙述,事发当天,驾驶员***称,洒水车有故障,要去维修厂修理,行至文化大道与高寺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另一方面***称该事故系***开车去加水途中发生,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中天信通公司固定的加水站在位于郏县南环路与平郏快速通道西北角的公司项目部,正常的行驶路线是从海棠公园出来向南沿郏景路直行上南环路,再向东直接到项目部加水,事发当天,***驾车出来后,驾车驶入道路狭窄、人流量大的文化路和高寺东路,况且其驾驶的大型洒水车在人流密集的道路行驶,不符合正常行驶习惯。该事故发生在出租人维修租赁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没有发生分离,承租人既不能控制机动车的风险,也不能享受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天信通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特点。中天信通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系中天信通公司职工,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司机***在上午非下班时间,称车有毛病,驾驶洒水车去修车。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10时4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号洒水车由***行驶至郏县龙山街道文化路文化大道与高寺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11月12日,***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右下肢皮肤套脱伤;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4.右侧内外踝及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5趾末节脱位;6.***5跖骨远端骨折;7.右足及右踝软组织挫伤、软组织异物;8.右下肢部分肌腱、血管挫伤并缺损。201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386.8元,住院费17692.14元。2019年11月19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3.左侧内外踝骨折;4.**多发骨折;5.双下肢感染。2019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郑大一附院继续正规治疗。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13550.21元。2019年11月23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双下肢感染;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有内踝骨折;4.右下肢部分肌腱、血管挫伤并缺损;5.**多发骨折;6.左侧内外踝骨折。2020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坚持康复锻炼抗瘢痕治疗一年,一年后来院行骨折固定取出术;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沾水、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门诊周二全天,周四上午;5.建议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2天,花费住院费456914.04元,门诊费2290+222=2512元。2020年2月13日,***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外固定术后;2.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3.**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4.**骨质疏松;5.左下肢皮植术后;6.**皮移植术后感染。2020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前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住院37天,花费11217.1元。2021年3月4日,河南众一***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489.7元。2019年9月4日,郏县八一路海棠公园建设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乙方将洒水车租给甲方使用,达成协议如下: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5日起至甲方要求乙方撤场为止,如继续租赁,双方协商后再续租期。1.包月租金7800元/月(30天);2.乙方应派熟练机械操作手1-2名,甲方无偿负责机械手的食宿;3.乙方保证机械性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如发生故障,乙方负责尽快恢复,故意拖延时间,相关维修及误工工时费均由乙方自负;4.机械租赁期内,机械手必须服从甲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的指挥调遣,如盲目听从其他人员指挥,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按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机械作业任务,机械的看护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机械操作及运行安全。在施工期间若发生机械及人员(***双方及第三方)事故,其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负。庭审中查明***无驾驶证,涉案洒水车系***所有,无号牌、无营运证等证件、无投保保险,***受雇于***,在八一路公园洒水,听从中天信通公司项目部指挥,在中天信通公司项目部吃饭、住宿,工资由中天信通公司支付给***租赁费后,***支付***工资。截止事故发生,***开车仅十几天,工资尚未支付。另查明,1.发生事故后,***向***垫付5000元,***向***垫付105000元,***起诉数额中包含有垫付款。2.郏县八一路海棠公园建设项目部隶属于中天信通公司。3.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4.根据***第4次住院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2020.2.13日显示“陪护一人”、“二级护理”,2.26日显示“留陪二人”、“一级护理”,2.27日又变更为“二级护理”。***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02272.29元;2.营养费130天×20元/天=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50元/天=6500元;4.护理费(前3次住院)93天×128.38元/天=11939.34元,(第4次住院)37天×128.38元/天×2人=9500.12元;5.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10年×33%=114676.12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800元;8.鉴定检查费2489.7元;9、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685777.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洒水车与***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受伤住院,针对相关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6.8+17692.14+13550.21+456914.04+2512+11217.1=502272.29元;2.营养费130天×20元/天=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50元/天=6500元;4.护理费,请求第4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支持130天×49073元/天÷365天=17478.1元;5.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10年×33%=114676.12元;6.精神抚慰金16000元;7、鉴定费800元;8.鉴定检查费2489.7元;9.交通费130元×20元/天=2600元;以上共计665416.21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与中天信通公司之间签订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中天信通公司租赁***的洒水车,每月支付租赁费7800元。合同约定***需提供熟练的机械操作手即涉案驾驶员***,系***雇佣,机械租赁期间,***服从中天信通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的指挥调遣,也系***履行合同的行为。***雇佣***驾驶自己的洒水车为中天信通公司提供洒水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洒水车在工作期间去维修洒水车路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中天信通公司租赁***的洒水车从事洒水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有机械租赁合同,但中天信通公司作为承租方未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租赁物即***的洒水车进行审查,是否有行驶证、投保交强险及未对驾驶员***进行驾驶资格审查,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由***承担60%,即665416.21元×60%=399249.73元;中天信通公司承担40%,即665416.21元×40%=266166.48元较为适宜。扣除***已向***垫付的105000元,***还需向***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249.73元。***垫付款5000元,因在庭审中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中天信通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由***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因该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4249.73元;二、河南中天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6166.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负担1948元,***负担4573元,河南中天信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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