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源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彭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7455号
原告: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金竹坞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兵,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A幢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鹰,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地源公司”)与被告彭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劳务公司”)、郭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被告彭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杜力,第三人宏隆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第三人郭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地源公司与彭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杭州地源公司不服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杭州地源公司从未委托或者聘用彭兵从事任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对彭兵的受雇主体、报酬发放、安全管理均不知情。杭州地源公司承包的“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工程”,已将彭兵诉称的劳务作业部分合法分包了给了宏隆劳务公司,因此其下发生的一切劳务纠纷也应当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杭州地源公司无关。彭兵及其申请的证人在仲裁庭庭审举证质证环节中均称自己的老板为郭鹰,也是从郭鹰处领取工资,接受郭鹰工作管理,由此得知郭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认定彭兵与郭鹰存在劳务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杭州地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彭兵辩称,彭兵与杭州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彭兵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工地工作,并于2016年6月5日受伤。杭州地源公司称其已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宏隆劳务公司,但彭兵未与宏隆劳务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彭兵也不知道宏隆劳务公司的存在,彭兵与第三人郭鹰也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彭兵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彭兵与杭州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宏隆劳务公司述称,杭州地源公司将案涉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宏隆劳务公司是事实。但宏隆劳务公司已将该分包工程外包给了郭鹰,彭兵系郭鹰招用,并由郭鹰向其发放工资,接受郭鹰的工作安排管理,彭兵的医疗费也是由郭鹰垫付。彭兵应当与郭鹰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与宏隆劳务公司及杭州地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郭鹰述称,彭兵与杭州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彭兵是在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下工作,但彭兵实际在杭州地源公司上班,包括彭兵的社保等当时都约定由杭州地源公司为其购买,但杭州地源公司实际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郭鹰提交的三级教育卡上都是加盖了杭州地源公司的公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杭州地源公司与宏隆劳务公司签订一份《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杭州地源公司将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工程(一期二标段及二期二标段)的土建(含模板、钢筋、脚手架、砌筑、混凝土、抹灰)及水暖安装作业的人工分包给宏隆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进行单价包干核算,工程总造价6117万元。尔后,宏隆劳务公司又将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郭鹰。2014年3月,彭兵经郭鹰雇请进入该工地做焊接工作,入场时接受了职工“三级教育”,彭兵的工作由水电班组的工长付贵和张伟负责安排和管理,工资为每月4000至5000元,由郭鹰发放。2014年2月14日,杭州地源公司为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一期二标段9、11号楼及地下室、配套设施购买了建工险,彭兵的参保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2016年6月5日,彭兵在6号楼与7号楼之间的地下负一层焊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成都双楠医院治疗,医疗费由郭鹰支付。2016年6月27日,彭兵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挫裂伤术后;3、左侧第三肋骨骨折伴血气胸;4、原发性高血压3级。2013年3月23日,彭兵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彭兵与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杭州地源公司从2014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2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彭兵自2014年3月10日起与杭州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杭州地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四季金悦安装项目工程款支付计划、职工入场三级教育卡汇总表、住院病历、社保局参保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彭兵经郭鹰的雇佣进入工地工作,接受郭鹰的工作安排,工资由郭鹰发放,故彭兵与郭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杭州地源公司未与彭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对彭兵进行管理,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彭兵与杭州地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彭兵与杭州地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杭州地源公司为其承包工地上的工人(包括彭兵)购买的建工险属于建筑行业普遍社会性一般规范,也是相关部门为了保护建筑工地工人人身安全而对建筑企业所作出的硬性要求,对工人进行入场教育也是其作为承包方的必尽责任,不能因为杭州地源公司为彭兵购买了建工险亦或是进行了入场教育就笼统认为杭州地源公司与彭兵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兵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彭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