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源建设有限公司

地源建设有限公司、地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9869号
上诉人地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地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地源成都分公司)、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何玲和被上诉人郭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郭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郭鹰的起诉;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认为案涉款项争议源自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其延续。但是,郭鹰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是基于签署《调解笔录》,以索要其代为垫付和代为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及利息提起的诉讼,即基于新的民事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委托权限瑕疵问题进行抗辩,否认构成新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调解笔录》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郭鹰并未就有权签署《调解笔录》和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等情况进行举证,且郭鹰明确否认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性质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偷梁换柱,将分包合同与合作施工协议混为一谈,将分包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劳务费与调解笔录的农民工工资相混淆,错误推演出《合作施工协议》的当事人实际为地源公司和郭鹰的错误结论。而该《合作施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不存在总分包关系,甲方承担在承接项目前期的风险及费用……在项目启动后的垫资及风险由甲乙双方根据工程产值及投入资金共同按比例承担”。综合本案证据,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本案遗漏当事人。郭鹰一审请求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支付其垫付或者准备代付孙锐、王俊、武泰琦、武和平、郭存钢、张伟等人的农民工工资。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行为,否认郭鹰存在垫付行为,否认孙锐、王俊、武泰琦、武和平、郭存钢、张伟等人农民工身份,否认郭鹰代领代付权限,郭鹰应当承担继续举证责任。而经系列案件查明,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郭鹰则称其在案涉项目施工,被邓光进叫去进行施工,其与邓光进就此签订了相应的《合作施工协议》。一审法院遗漏前述当事人或者没有通知上述当事人到庭接受质询,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超越郭鹰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违反处分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将郭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农民工工资150万元”修改为“支付劳务费150万元”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不存在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的行为。郭鹰同时向多个部门反复投诉,恶意讨薪,滥用诉权,在市仲裁委和多级法院多次起诉,企图通过双流住建交局将“工程尾款结算纠纷”的性质改变为“拖欠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回避了2020年4月21日《调解笔录》中约定除“提供150万元民工工资明细表”外过需要“履行代领代付手续”后再行付款的条件约定。一审判决错误地摘录唐吉军与郭鹰往来信息,断章取义,错误认定唐吉军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郭鹰未能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工资表,未履行代领代付手续,简单采纳引用《调解笔录》部分条款径行判定地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坚持认为2020年4月21日的《调解笔录》没有法律强制力,只是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促成双方化解矛盾的活动。该《调解笔录》不应成为郭鹰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四、郭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郭鹰在一审中反复强调诉讼请求与宏隆劳务公司无关,也不认可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郭鹰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既要求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又要求连带付款责任,自相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起诉明显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采用法条正确。郭鹰起诉的依据是《调解笔录》中有关“四季金悦”项目解决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事宜达成的《协议书》,属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的相关事宜;而且地源公司在一审中只对《调解笔录》没有实施原因及个别农民工身份提出意见,同时拒绝质证郭鹰提供的相关证据原件。2.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根据一审在案的《紧急报告》《报案材料》证明:地源公司已在2020年2月21日把孙锐、王俊、武泰琦、武和平、郭存钢排除属农民工范围。《调解笔录》产生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请求追加以上五人参与诉讼,郭鹰提交的已垫付解决的农民工人员中以上五人收入为零。3.一审法院并没有超越郭鹰主张的法律关系。劳务费包含了工资及工资总数应向国家上缴的税费,二者统称为劳务费,地源公司提交证据目录中载明的证明目的也将人工费定性为劳务费。根据一审提供的《紧急报告》《报案材料》,唐吉军的身份系地源公司表见代理人。唐吉军当庭否认地源公司所称的其为“四季金悦”项目经理的身份,而是项目执行经理。项目执行经理依国家建设部规定是不需要任何资质证书,是代表总承包单位行使权力的执行者。项目经理才依规定需要向住建交局提交相关证件。根据(2018)川0116民初1105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地源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邓光进、唐吉军是地源公司聘请的协助管理员,其行为代表地源公司。郭鹰与地源公司承在分包合同关系。宏隆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不发表意见,只承认(2017)川0116民初7455号案一审、二审、再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宏隆劳务公司否认其在7455号案中的陈述内容,又在本案中参与二审上诉,其目的明显不纯。4.郭鹰起诉非常明确且单纯。郭鹰根据2020年4月21日《调解笔录》中与唐吉军签定的《协议书》中的1、2条及双流住建交局工作人员杨川手写的第3条内容提起诉讼,郭鹰起诉宏隆劳务公司是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宏隆劳务公司代理人在7455号案庭审时自称与郭鹰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本案中又称与郭鹰无任何关系,前后矛盾。5.一审中唐吉军承认郭鹰提交的《事实记录情况说明》《水电安装班组四季金悦、时代金悦项目临设、临电施工内容》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为非各类施工图所包含工作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所包含作业内容,所涉金额数百万元。地源公司也承认该案150万元不是最终结算,认可郭鹰的安装班组与地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分包关系,故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及宏隆劳务公司向郭鹰支付农民工工资1500000元;2.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及宏隆劳务公司向郭鹰支付郭鹰被迫垫付的民工费资金贷款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3.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及宏隆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源成都分公司是地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邓光进以“四季金悦土建项目部”(甲方)负责人的名义、郭鹰以“四季金悦安装项目部”(乙方)负责人的名义,就共同参与“金恒德双流四季金悦住宅项目”工程施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不存在总分包关系,甲方承担在承接项目前期的风险及费用,乙方除需分担下述第2条约定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用,以作为回馈乙方多年来为甲方所作的一些协助工作和资金支持。在项目启动后的垫资及风险由甲乙双方根据工程产值及投入资金共同按比例承担,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项目实施风险及因乙方行为所造成的相应后果。2.为了方便计取乙方应该承担的项目分摊费用,甲乙双方经共同测算后一致决定按以下方式计算:按业主方认可的最终审定结算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税金(该三项由甲方收取)后金额×92.5%作为乙方实施所承建项目的全部费用……3.工程实施中,双方应共同维护好与建设方的良好关系,特别是在结算过程中诉求应合理,沟通应友善,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带来较大利益损失和负面影响,甲方有权根据损失大小作相应惩罚措施或提高乙方项目分摊费用比例。当乙方结算过程影响到甲方总体结算时间或与建设方的合作关系时,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乙方结算进行核对审计,并以此作为最终结算结果。4.未尽事宜双方负责人书面签字确认生效,任何口头言语不作为协议内容。” 2019年1月23日,唐吉军与郭鹰共同签订《协调记录》,该《协调记录》载明:“鉴于双方争议较大,建议双方对无争议部分进行支付,争议部分双方继续协调,协调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杭州地源公司尽快向双流区规建局协调办提供民工工资专款支付依据。双方尽快办理无争议部分款项(120万元)相关手续,落实资金用于支付被拖欠民工工资。”唐吉军签字备注“项目意见按1520万元为基础办理相关所有手续并经双方认可后一次支付所有款项,若该金额有异议,双方能协商解决为上策,若不能协商一致,可提请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仲裁确定。”郭鹰签字备注“同意双流民工工资调办的意见,把邓光进写给杭州地源董事长的承诺120万元的人工费支付完成,剩下部可通过协商办法解决。注:该项目的材料费都是由公司直接支付的,人工费是直接支付给民工卡上的。” 2020年4月21日,甲方双流四季金悦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地源公司负责人唐吉军与乙方四季金悦项目水电班组郭鹰签订《调解笔录》,载明:“1.郭鹰于2020年4月24日上午向地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150万元民工工资明细表,郭鹰履行代领代付手续后,地源建设有限公司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鹰支付。2.郭鹰承诺收到150万元工资转账后随即结清该项目欠付民工工资,保证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此外,该《调解笔录》尾部还有手写的备注内容“3.双方争议工程费用建议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杨川” 2020年5月14日,唐吉军通过微信向郭鹰发送信息“你把心思用在整理一下工资支付明细表上,早点把钱拿到手才对,用不着去想那些不必要的……”2020年8月6日,唐吉军发送信息“郭鹰,原本我计划明天把你的事了啦,但昨晚临时确定今天一早我必须要到杭州处理温江工程的事,不然就没有时间安排给我,所以今天一早就动身到杭州,最迟于下周二回成都,回来后就去银行办你的事。理解一下。” 2017年8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2017)川0116民初7455号地源公司诉彭兵、宏隆劳务公司、郭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地源公司以已将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宏隆劳务公司,彭兵系郭鹰雇请人员,与郭鹰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地源公司与彭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12月5日,杭州地源公司与宏隆劳务公司签订一份《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杭州地源公司将金恒德四季金悦住宅项目工程(一期二标段及二期二标段)的土建(含模板、钢筋、脚手架、砌筑、混凝土、抹灰)及水暖安装作业的人工分包给宏隆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进行单价包干核算,工程总造价6117万元。尔后,宏隆劳务公司又将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郭鹰。”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1.郭鹰与地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调解笔录》中所涉1500000元并非最终结算。2.郭鹰陈述:郭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根据《调解笔录》提出。除《调解笔录》所涉及的1500000元外,地源公司尚有5000000余元的劳务费未支付;但郭鹰在本案中仅依据《调解笔录》主张1500000元及利息,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对余款另案主张。根据(2017)川0116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郭鹰要求宏隆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郭鹰不认可该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事实,郭鹰与地源公司自2011年就开始合作施工,双方是内部责任承包制,郭鹰的合同相对方为地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及宏隆劳务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郭鹰是否有权依据《调解笔录》主张15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及宏隆劳务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就地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地源公司认可唐吉军系地源公司的案涉项目执行经理,即唐吉军在施工中的行为代表地源公司。而唐吉军陈述邓光进系地源公司的管理人员,且认可邓光进与郭鹰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事实上,唐吉军不仅代表地源公司认可了郭鹰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人身份,地源公司也直接向郭鹰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因此,虽然《合作施工协议》载明双方为邓光进和郭鹰,但事实上系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郭鹰进行施工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实际为地源公司和郭鹰。其次,郭鹰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基于《调解笔录》提出的,而《调解笔录》正是唐吉军代表地源公司与郭鹰所签订。因此,无论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还是《调解笔录》的当事人,地源公司都是郭鹰在本案主张劳务费的适格被告。 就地源成都分公司,郭鹰以地源成都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由,主张地源成都分公司与地源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从《合作施工协议》的相对方,还是《调解笔录》的当事人来看,地源公司都是郭鹰的合同相对方。至于地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是其自行完成施工,还是实际交由其分公司实施完成,系地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在郭鹰的合同相对方是地源公司的情况下,郭鹰以地源成都分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由,主张地源成都分公司与地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宏隆劳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郭鹰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系基于《调解笔录》提出诉讼请求主张1500000元及利息,而宏隆劳务公司并非《调解笔录》的当事人,故郭鹰以(2017)川0116民初745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认定为由,要求宏隆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鹰是否有权依据《调解笔录》主张1500000元的问题。地源公司认为,《调解笔录》并非唐吉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出于被迫无奈,且后期该《调解笔录》并未落实、生效,也未实际履行;郭鹰提供的民工工资明细表中部分人员并非民工且其虚构事实及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20年4月21日的《调解笔录》系唐吉军代表地源公司与郭鹰在成都市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的组织协调下所签订。地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当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且根据唐吉军与郭鹰的微信往来,该协议签订后,唐吉军还曾与郭鹰就履行《调解笔录》所约定的民工工资明细多次进行过沟通。由此可见,当时唐吉军对该《调解笔录》是认可并愿意履行的。故地源公司关于《调解笔录》并非唐吉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出于被迫无奈,且后期该《调解笔录》并未落实、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地源公司关于郭鹰提交的民工工资明细表系虚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调解笔录》仅约定郭鹰于2020年4月24日上午向地源公司提供1500000元的民工工资明细表,而并未明确约定地源公司对民工工资明细表的审查结果作为付款前提条件。故地源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付款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调解笔录》约定地源公司应当在郭鹰于2020年4月24日上午向地源公司提供1500000元的民工工资明细表后支付该款项,地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以上款项,应当承担由此给郭鹰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地源公司应当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郭鹰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郭鹰以2019年1月23日其与唐吉军签订的《协调笔录》约定,主张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算,不符合《调解笔录》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宏隆劳务公司、地源分公司向郭鹰承担义务。地源分公司系地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二者作为共同上诉人并无不当。但宏隆劳务公司与地源公司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共同上诉的基础。加之宏隆劳务公司本身也不具有上诉利益,故本院不认可宏隆劳务公司共同上诉人的身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郭鹰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二、郭鹰与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宏隆劳务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案由确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四、一审法院地源公司向郭鹰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正确。下面分别进行评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鹰基于其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和《调解笔录》提起本案诉讼,与该《合作施工协议》和《调解笔录》具有直接的利害关性,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和宏隆劳务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属于明确的被告。至于宏隆劳务公司与地源成都分公司是否属于《合作施工协议》和《调解笔录》的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不是案件受理阶段需要审查的内容,有待于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郭鹰在本案中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地源公司以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为由,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地源公司系案涉四季金悦项目的总承包人,邓光进、唐吉军系代表地源公司在案涉项目进行管理的人员。地源成都分公司和宏隆劳务公司与郭鹰之间均也没有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邓光进以“四季金悦土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郭鹰以“四季金悦安装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第1条中虽然约定有“甲乙双方不存在总分包关系”的内容,但是第2条中又约定“为了方便计取乙方应该承担的项目分摊费用,甲乙双方经共同测算后一致决定按以下方式计算:按业主方认可的最终审定结算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税金(该三项由甲方收取)后金额×92.5%作为乙方实施所承建项目的全部费用”,前述第1条和第2条的内容明显存在矛盾,双方在协议中一方面否认存在总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另一方面又约定邓光进将地源公司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郭鹰组织施工,并按与业主最终审定结算价扣除相关费用后的92.5%计取相关费用。《合作施工协议》的内容实际就是约定总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故该协议名为合作施工,实为工程分包。由于郭鹰作为个人,本身不具有承接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合作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地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合作施工协议》性质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由于履行《合作施工协议》时产生纠纷,唐吉军代表地源公司与郭鹰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是当事人在有关机关调解时内容的记载,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律性质。郭鹰虽然基于《调解笔录》载明的协议内容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在确定案由时仍然要以协议真实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准。《调解笔录》未改变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性质,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前已论述,案涉《合作施工协议》和《调解笔录》分别由邓光进和唐吉军代表地源公司与郭鹰签订,故《合作施工协议》和《调解笔录》直接约束地源公司。邓光进和唐吉军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一审法院未通知二人参加本案诉讼正确,且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同时,王俊、张伟、孙锐、武泰琦、武和平、郭存刚均不是《合作施工协议》和《调解笔录》的相对方,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属于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正确。地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前已论述,郭鹰与地源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郭鹰基于《合作施工协议》所取得的款项性质应为工程价款,包括郭鹰为施工所投入的人力成本、建筑材料以及机具租赁等费用。案涉《调解笔录》是在双方履行《合作施工协议》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其中载明的支付150万元民工工资实际就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建筑行业内也称为劳务费。郭鹰一审时要求地源公司等支付150万元农民工工资及利息,一审判决地源公司向郭鹰支付150万元劳务费并未改变郭鹰起诉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不存在超越郭鹰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调解笔录》形成的背景是郭鹰和地源公司在履行《合作施工协议》中因款项支付产生纠纷,郭鹰和地源公司代表唐吉军在行政机关主持下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调解笔录》的方式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调解笔录》中虽然要求郭鹰在2020年4月24日上午向地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民工工资明细表,但该150万元实际是地源公司向郭鹰的工程进度款,用途是郭鹰向其聘请的人员支付相应款项而非代地源公司支付。地源公司没有权利来审查郭鹰提供的明细表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更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该笔款项。加之郭鹰与地源公司尚未就分包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地源公司支付该150万元进度款将最终计入郭鹰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项,不会对地源公司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一审判决地源公司向郭鹰支付15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地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川0112行初49号行政判决认定地源公司将案涉四季金悦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郭鹰,郭鹰招用了王俊、孙锐、郭存刚、武泰琦、武和平等人施工,并认定地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驳回了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地源公司提出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郭鹰接受成都市双流区调查时陈述:邓光进系金恒德世纪金悦住宅小区项目土建项目负责人及四川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其派驻的执行经理唐吉军负责管理世纪金悦项目。郭鹰认可其是四川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及该工程安装项目负责人,不是金恒德世纪金悦住宅小区项目承包人。地源公司与宏隆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宏隆劳务公司将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郭鹰,因世纪金悦项目施工,地源公司拖欠王俊、张伟、孙锐、武泰琪、武和平、郭存刚等六人150万元民工工资未付。 唐吉军接受成都市双流区调查时陈述:唐吉军是四季金悦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总承包方为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为宏隆劳务公司,邓光进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工程投资人)。郭鹰系邓光进合伙人,负责水电安装工程。与当地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接洽等相关事宜均由邓光进负责,郭鹰只负责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由甲方拨付到杭州地源公司,之后再由唐吉军向郭鹰拨付。水电班组工人由郭鹰负责招用并负责管理,工资标准由其与工人协商确定。水电安装班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王俊、张伟、孙锐、武泰琪、武和平、郭存刚等六人均是郭鹰的项目管理人员,不拖欠管理人员工资,若拖欠管理人员工资项目不可能正常进行。因在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组织的该项目水电班组民工工资协调会上唐吉军表示愿意向郭鹰方支付150万元的前提是双方权利义务两清,双方也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事后郭鹰方表示即使收到这150万元,也仍会继续纠缠。郭鹰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唐吉军认为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并表示2020年4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该150万元不是民工工资,而是郭鹰的工程款。 吴洪方接受成都市双流区调查时陈述:地源公司的前身是杭州地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四季金悦项目的总承包方。吴洪方是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光进、唐吉军系地源公司聘请的专业管理团队,负责管理地源公司成都所有项目的运营。邓光进、唐吉军二人签字的文件地源公司都予以认可。郭鹰与地源公司无关,不清楚其与该项目的关系,也不清楚邓光进与郭鹰之间的《合作施工协议》,这是邓光进的个人行为,与地源公司无关。王俊、张伟、孙锐、武泰琪、武和平、郭存刚等六人是否在该项目工作也不清楚。地源公司虽然在协调会上同意支付150万元,但因郭鹰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 代天伟接受成都市双流区调查陈述:代天伟系宏隆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宏隆劳务公司系四季金悦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对于王俊、张伟、孙锐、武泰琪、武和平、郭存刚等六人是否在该项目做工不清楚,是唐吉军在负责,且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孙锐、王耀德、郭存刚、王俊、武泰琦、郭平安等人在成都市双流区调查时分别陈述,王俊、张伟、孙锐、武泰琦、武和平(王耀德的朋友)、郭存刚等人受雇于郭鹰,郭鹰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地源公司未按协议要求向郭鹰支付150万元款项。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2021)川成新证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载明郭鹰对其向地源公司、地源成都分公司邮寄的《紧急公函》进行保全行为。2021年6月18日郭鹰向地源公司出具《紧急公函》载明“……另请地源公司尽快联系开发商与安装项目部共同解决存在的地区差异导致所含争议费用2555286元的解决……”,郭鹰于同日向吴洪方邮寄了该份《紧急公函》,该《紧急公函》因拒收而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调查(询问)笔录》、(2021)川成新证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紧急公函》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地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书记员  林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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