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民初136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第1幢16层1-1608号。
法定代表人:崔岳红。
第三人:彭文,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湖南德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楚家湖路8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力。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郴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3号。
负责人:罗刚,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华,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晟蒂,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文、湖南德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郴州石油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阳芳
书记员袁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