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特97号
申请人:重庆阳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博特利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70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9282XR。
法定代表人:宋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重庆阳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璟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8)第858号仲裁裁决,阳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阳璟公司诉称: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单项数额已超过重庆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2、***并非阳璟公司雇请的工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则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答辩称,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本案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终局裁决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01号)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阳璟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本案属于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并不受金额总数的限制,仲裁委确定本案属于终局裁决并无不当。阳璟公司另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经审查,***与阳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加以确认,仲裁裁决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阳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阳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昳心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于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岳林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