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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博特利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博特利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70号9-1#。
法定代表人宋发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强,重庆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妙,重庆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胡宝建,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石金钢,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博特利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利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3行初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博特利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博特利公司承接了重庆长兴汽车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A4、A6厂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胡宝建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5月25日16时许,胡宝建在重庆长兴汽车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A6厂房施工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左颞部及眼周软组织挫伤;2、肺挫裂伤伴气胸;3、左侧1-4骨折;4、左侧肩峰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5、左外踝粉碎性骨折;6、左足软组织挫伤。相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先后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处置,合川区政府成立了以区安监局为组长单位,区监察局、区公安局和区总工会等单位派员组成的调查组,经调查取证形成《博特利公司“5?25”坠落事故调查报告》。
2017年11月27日,胡宝建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月30日予以受理。同日,渝中区人社局向博特利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政部门于同年12月5日将该邮件退回,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月20日登报公告送达。2018年3月19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博特利公司邮寄送达,该邮件被退回后于同年3月28日登报公告送达,后博特利公司于同年4月18日至渝中区人社局领取了该决定书。博特利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事故调查报告、工友张永的证言等材料能够证实博特利公司承接了重庆长兴汽车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A4、A6厂房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胡宝建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有报酬的管道安装工作,与博特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特利公司诉称未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渝中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博特利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在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采取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胡宝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博特利公司至今亦不能提供证实受伤性质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渝中区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至于博特利公司提出胡宝建未按规定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劳动者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与认定工伤无关。综上所述,博特利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博特利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博特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8]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二、上诉人与胡宝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辩称:胡宝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胡宝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有合川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可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胡宝建辩称:张永峰以上诉人的名义招用胡宝建,张永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并对其进行管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渝中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宝建在博特利公司承接的重庆长兴汽车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A4、A6厂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管道施工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8]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且程序合法。
对于博特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问题。渝中区人社局受理胡宝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博特利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政部门派送未果后将该邮件退回,其后渝中区人社局登报公告送达。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同日向博特利公司邮寄送达,该邮件被退回后登报公告送达。故渝中区人社局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博特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博特利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胡宝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合川区人民政府组成的调查组经调查后形成的《博特利公司“5?25”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对其与胡宝建之间存在的关系作出了认定:“合同工人”。故其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博特利公司请求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渝中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特利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