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13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京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6907346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淼,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A座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228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五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37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淼、第三人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物业公司)、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九通基业公司与王淼对于王淼是否是涉案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装修工程软装部分由谁支付的费用、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因九通基业公司原因导致窝工等事实均存在争议。一审在未查清下列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属于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王淼提供的施工图纸、安装工程保险单及增值税发票、地毯购销合同等文件载明的主体均为中装公司的情况下认定王淼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2.九通基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签名的《深圳事业部办公区精装修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结算协议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九通基业公司提供的有其签名的文件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九通基业公司也已在一审期间申请对上述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九通基业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并未作出回应,亦未组织进行鉴定,导致该基本事实未能查清。3.王淼认可**是其聘请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而九通基业公司亦提供了中装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如**在《深圳事业部办公区精装修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结算协议书》中签名是**本人所签,**在签署上述合同及与九通基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是代表王淼还是代表中装公司。4.王淼和九通基业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的软装系其购买并支付相应费用,一审在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未查明涉案工程软装部分实际使用的是哪一方购买的货物。5.王淼主张因九通基业公司原因导致其窝工,但一审未查清九通基业公司要求施工人员进场时间以及施工工期超出约定天数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7.34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