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06执异39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乙,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乙,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乙,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甲,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被申请人:***,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被申请人:卢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乙、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依据:本院(2022)鄂010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鄂0106执13090号}中。***申请追加***甲、***、***、***、***、卢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的请求:请求贵院将***甲、***、***、***、***、卢某追加为(2022)鄂0106执130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鄂0106执13090号。经工商档案查询,某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180万元,股东***甲持股5.79%,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另外,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6000万元,现任股东***以及前任股东***、***、***、卢某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甲、***、***、***、***、卢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某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
2.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
***甲辩称,1、该债务是公司债务,答辩人是代持股,与答辩人本人无关。2、答辩人在某甲公司认缴出资647.32万元,实缴3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47年10月23日,虽然未全部实缴,但是答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3、某甲公司仍在正常经营,部分外债未收回,仍具备偿还能力。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仍具备清偿能力,答辩人作为股东,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辩称,1、该债务是公司债务,与答辩人本人无关。2、答辩人曾在某乙公司持股比例为7.0238%,并于2019年9月2日将股权转让给***,早已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不享有某乙公司的债权,也不承担某乙公司的债务。3、答辩人未恶意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综上,答辩人作为公司原股东,已转让了全部股权,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辩称,本人与此案件无任何关系,本人当年系某乙公司员工,已经离职多年,对于***与***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情,当时只是受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之托,帮***代持股份,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并于2019年9月02号退出了某乙公司的股东,将股份还给了***,代持股份期间也并未收取实际控制人***任何费用,也未签署任何协议,仅仅是帮实际控制人***的忙,答辩人只是公司一名普通的员工。
***辩称,本人与***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500万元)、2016年9月27日(200万元)、2019年11月29日(100万元)、2019年12月20日(70万元)、2021年5月18日(10万元)向本人借款共计880万元,用于其名下公司经营,承诺了还款时间并承诺按期支付利息。其中两笔借款共计700万元(2014年1月21日500万元、2016年9月27日200万元)为本人找朋友牵线担保借给***。还款时间到期后***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后经本人与***多次协商,双方达成约定,由本人将名下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先行偿还欠朋友的700万元债务。当时正逢某乙公司前股东***与***存在纠纷,***强烈要求***归还代***持股的公司股权。2021年6月本人应***请求,以受让某乙公司***所持股权的方式,代***持有某乙公司5%股权,以某乙公司股东的名义,合理合法的监管***名下公司财务状况。同时与***、***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所持股份实际为代***持股,此次股权转让实际上是***接受***指令,将其代持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本人代持,本人因未实际入股,无需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属于挂名代持股。本人代***监管持股的同时,***将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乙两人结婚证交给本人监管至今。自2021年6月以来某乙公司财务账目从未显示以某乙公司名义向***借贷的记录,且本人监管至今的财务专用章也从未用于以某乙公司名义向***借贷的用途。本人与申请人***从未谋面,对***与***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情。
综上,对于本次被追加为***与***债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本人认为:1、本人与***有债权债务关系,本人在某乙公司监管持股5%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归还欠款,合法保障本人权益,而非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投资。2、本人获得某乙公司股份属于挂名代持股,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自2021年6月挂名代持股至今,未投入股本金,未参与某乙公司经营决策,未参与某乙公司任何分红。未享受某乙公司任何工资福利待遇。本人挂名股东身份仅限于某丙公司财务状况,某丁公司任何利益分配不承担公司任何责任。3、本人自2021年6月至今代***持股监管期间,负责监管某乙公司的财务,并且该公司财务章一直由本人监管。本人并不知晓***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借款,该借款并未经过某乙公司财务流程审核。本人与***并不认识,并不知晓***与***之间的借款行为。此次借款的发生时间、借款方式、借款人、担保人、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相关信息本人均未见过。因此本人认为此次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本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申请人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方协议》;
2.署名***的《情况说明》;
3.***、***、***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原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及案外人***向某戊公司转款500万元的转账凭证;
4.***、***、***乙民间借贷纠纷的(2019)鄂0106民初17927号《民事调解书》及***向***转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
被申请人***、卢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审查查明,***与***、***乙、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8963188.92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5093887.71元,并以1896318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44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1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某戊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向某甲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额5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14年1月11日,***向***乙的账户转账500万元。
2014年6月4日,某甲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某戊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向某甲公司投资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6月4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额15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乙在该收据上书写“2014年6月4日收到壹仟伍佰万元整”。***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向***乙的账户转账950万元、550万元,合计1500万元。
2017年4月6日,***乙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某甲公司、***乙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给***乙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2017年4月7日,***向***乙转款60万元。
2020年6月18日,***、***乙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就2014年的借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总共借贷人民币2000万元整。该借款出借人已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6月6日支付950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550万元,分三次汇给借款人。......
2020年6月18日,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基本一致: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根据借款人***、***乙的申请,我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同意用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人***、***乙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共三笔向出借人***借贷的总金额2000万元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相应本金乘以2%月息的全部利息的归还提供担保,同意对***、***乙向***借贷的20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本借款发生之日起直至借款人***乙、***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为止。***乙在某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处签名捺印。***乙、***甲在某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处签名捺印。***在某乙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处签名捺印。
上述判决生效后,***、***乙、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鄂0106执13090号。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鄂0106执1309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甲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乙,股东为***乙、***甲,注册资本11180万元,实缴5180万元。其中,***乙认缴出资10532.68万元、已实缴4880万元;***甲认缴出资647.32万元,已实缴3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约定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10月23日。
某乙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卢某、***,注册资本16800万元,其中,***认缴10620万元、卢某5000万元、***认缴出资11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9月1日前。2015年11月16日,卢某将5000万股权转让给***未收取股权转让费。2019年3月21日,某乙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注册资本16800万元,其中,***认缴1680万元、***认缴3360万元、***认缴出资1176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9月1日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15日,某乙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5年5月22日,某乙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卢某、***、***;2015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股东由卢某、***、***变更为***、***;2019年9月2日,某乙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0万元,***占股20%,认缴为5200万元;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某乙公司现注册资本为260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2548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52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29年9月1日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备案登记资料载明公司股东为***乙、***甲,股东***乙认缴出资分别为10532.68万元、已实缴4880万元;股东***甲认缴出资647.32万元,已实缴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3年10月23日前。二人均未实缴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的该项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同时对相对人(如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时,如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脱出资义务、逃避责任的手段。某己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包括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某庚公司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种状态足以改变债权人***的预期,即属于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股东***甲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注册资金实缴到位。故对***请求追加***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甲主张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甲辩称某甲公司仍在正常经营,部分外债未收回,仍具备偿还能力,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020年6月18日,***、***乙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时,某乙公司自愿对某甲公司、***、***乙2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追加某乙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卢某、***、***原系某乙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5000万元、1680万元、11760万元,根据证据显示此三人均未实缴。
2015年11月16日,卢某将其名下某乙公司5000万股权转让给***时并未补缴其欠缴的出资款;***、***于2020年前分别转让股权亦未补缴其欠缴的出资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时间顺序,应为不能清偿的债务形成在前,原股东转让债务在后。本案中,卢某、***、***将股权转让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产生,***请求追加此三人为本院(2022)鄂0106执13090号案件被执行人,某辛公司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债务发生时,***是公司股东,其后虽于2021年6月21日转让股权,此时转让债权的行为存在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风险。有证据显示,***在未补缴认缴资本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因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借款未还,其基于此代***持有某乙公司股权,某壬公司股权,属挂名股东”的抗辩意见,工商登记的公司股权依法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与***之间约定只对两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辩称不足以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法律效力,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某乙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与***之间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准许,对追加其他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甲为本院(2022)鄂0106执13090号案件被执行人,***甲在347.32万元认缴资金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2)鄂0106执13090号案件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分别在5200万元、520万元认缴资金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追加卢某、***、***为(2022)鄂0106执1309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