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3383号
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7层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108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3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893134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与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6583.91元资金占用利息(以46583.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漯河恒大名都二期地库1#汽车坡道轻钢雨棚制作安装、恒大名都2、3#楼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协商,被告御盛公司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支付欠付原告分工程款。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550400401920210115822755995,出票金额为46583.91元。截至目前,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御盛公司提示承兑要求付款遭拒绝。
被告御盛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案涉票据权利背书情况,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否则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被告施工后,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46583.91元,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当天,原告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御盛公司向天图公司出具金额为46583.9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天图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提示付款,御盛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无条件付款进行兑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故对于天图公司诉请御盛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46583.9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偿46583.91元及利息(利息以4658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