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500号 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7层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3777号恒大绿洲18幢201、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2454.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45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许昌恒大绿洲5#、11#、21-22#楼商铺石材工程项目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协商,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450323913620210115823066399,出票金额为72454.60元。截至目前,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向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提示承兑要求付款遭拒绝,故提起诉讼。 ***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汇票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案涉汇票的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如果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以2021年7月20日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50323913620210115823066399,票据金额为人民币72454.60元,收款人为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能否转让信息显示:禁止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20日,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拒绝。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被告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7245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提示付款,被告应自2021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2454.60元及利息(以7245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37元,减半收取计805.69元,由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