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7322号
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7层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108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729151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票据金额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丘缤纷城设计,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来支付设计费,该票据票号为:210450601801420210118824545480,票面金额为50000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被拒绝付款,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河南增值专用发票(№01311396)证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2264290)证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226429*)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会计流水号:EED0000008515474)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会计流水号:EED0000022794757)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性,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票号为:21045060180142021011882454548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应当承担兑付或付款的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还是付款人,其承兑汇票后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理应付款。故原告依法取得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5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