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84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53169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北路1号(供电新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松,该公司会计。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17446683C,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大街1号。

负责人: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吴小松,被告大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7028.3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就大桥供电所生产经营用房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确定包括税金在内的工程招标控制价为351721545元,税率为3.41%。2016年5月20日,原告中标,中标价为2952992.4元。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再次明确招标控制价包括税金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开工,于2017年6月27日完成竣工备案。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将编制的结算报告送交被告审定,根据苏建价【2016】154号文件精神,结算报告中的税率全部是按照11%计取,而经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中,除增项、签证部分按11%计税外,其余均按3.3%计税,少算税费196489.42元。2019年度,税务部门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有少纳税情况,原告为此补交税款196489.42元,并额外承担税收滞纳金60538.82元,前述费用合计257028.3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招投标文件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工程造价包括税费在内,因此相关税费应全部按规定计入工程总价中。现经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改变了原告结算报告中合法的计税标准,存在违规计税,实际少算了国家税收,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丰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是案涉税款的申报主体,是相应税赋的交纳义务人,也是违法应税的责任承担者。本案中因涉案工程的税费因营改增而产生变化,原告为此要求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营改增税收政策的变化,在本案中不应导致税赋的实际增加。原告被追缴的税款是查补预收税款,不具有确定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1日,被告就其下属大桥供电所生产经营用房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确定包括税金在内的工程招标控制价为351721545元,税率为3.41%。2016年5月20日,原告就该工程以中标价2952992.4元中标。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桥供电所生产经营用房工程土建、安装项目发包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价为2952992.4元,工程招标控制价包括税金在内。2016年4月25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苏建价【2016】15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该文件规定:“本省建筑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范围。本次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承包项目。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分为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除清包工工程、甲供工程、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设工程可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外,其他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建设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下,建设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开工,于2017年6月27日完成竣工备案。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大桥供电所生产经营用房土建工程结算报告》送交被告审定,该份报告所编制的工程造价为3351643.54元,其中根据前述苏建价【2016】15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文件精神,所申报的工程价款中的税率按照11%计取。被告收到此报告后,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作结算审核。2017年9月4日,该估价公司作出《大桥供电所生产经营用房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2907213.74元,其中的税金税率按简易计税方法计取致税金核减约29.5万元。此后,被告按上述咨询报告书向原告支付了含已审核税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2019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在本年度税务稽查中,发现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纳税项目存在漏税情况需补征,遂责令其补缴。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此补缴税款196489.42元,并承担税收滞纳金61002.83元,合计257492.25元。原告补税后,以所补税项应纳入工程款范围由被告承担为由向其索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大丰供电公司系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案涉工程系被告大丰供电公司与原告同德公司结算,且被告大丰供电公司对外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同德公司与被告大丰供电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经营案涉工程中因漏税而由征税机关补征的税款应否纳入工程款成本而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包含于工程价款之内,且发生工程漏税的原因为被告在对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中,未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苏建价【2016】15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的规定,对案涉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所致,加之被告就征税机关对涉案税款予以补征的合法性未持异议,故应予认定征税机关对案涉工程补征的税款应纳入工程款予以结算。该补征行为系由被告在对工程款结算审核中的过错所致,其应对原告已向征税机关补征所交纳的税款承担偿还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偿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028.34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负担。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5155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怀干

人民陪审员  徐凯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