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2695号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陈祥林,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根,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翠莲,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金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德村”)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德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德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根,被告同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德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大丰明珠乐园的土地、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等租赁物(返还资产的具体的数量品种按双方2001年3月20日签署的移交表一、四),因灭失不能返还的固定资产按价赔偿;2.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租金6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2万元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属的位于大丰区金丰北路的原大丰市明珠乐园截止2001年3月底的账面价值115万多元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出租给被告,租期十年,每年租金2万元。2001年3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明珠乐园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原材料移交给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出租物至今且未缴纳租金。2020年4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租物,结清返还之日前的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德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明珠乐园在2001年9月即被注销,故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同德建筑公司对案涉土地、房屋、设施进行的管理是无因管理,不是租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该案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同德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移交表、2001年3月31日明珠乐园资产负债表、原大丰市国土管理局1998年12月25日颁发的大土征拨[1998]字第号用地批准的通知、用地位置勘界图、1998年11月6日大丰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编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被告同德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1份、企业领导成员履历表1份、2001年10月30日明珠乐园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9页、2001年9月7日大丰工商局向大丰明珠乐园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2001年5月10日同德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同德村原明珠乐园有关科目明细表》、2001年3月20日明珠乐园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明珠幼儿园)、低值易耗品、原材料移交明细表五份、2001年5月10日同德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资产负债表》1份、大丰市明珠乐园收取同德公司投资款15万元的收款收据1份、2013年同德村出具并经大丰住建局审批的《原明珠乐园地块规划设计要点》、2000年4月-2020年4月《土地使用税交纳明细表》1份4页及完税凭证、大丰市同德建筑公司改制申请书、大中镇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大丰市同德建筑工程公司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同德村)将大丰市明珠乐园截止2001年3月底账面资产、低值易耗品租赁给乙方(同德建筑公司)使用,产权属甲方所有;租赁期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年租金2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交给甲方,以后年度分别在当年3月20日前交清;明珠乐园原有正式职工3人由乙方安排工作等内容。协议后,原告将明珠乐园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分别移交给被告,被告分别在明珠乐园固定资产移交表(一)、明珠乐园低值易耗品移交明细表(四)上签字确认,该财产移交表上载明了每项财产的价值,其中,明珠乐园固定资产移交表(一)中财产有:1.土地5232㎡、2.游戏机(二台坏)10台、3.电脑版(五块坏)9块、4.空中飞椅(坏)1套、5.海陆空1套、6.历险鼠1套、7.碰碰车及房(坏)5全套、8.赛车(坏)3辆、9.电瓶车5辆、10.电子打把(失灵)1台、11.道路、12.场地、13.天桥、14.围墙、15.门楼、16.花池、17.栏杆(锈)顶棚(坏)、18.海陆空池、19.水电设施、20.办公室3间、21.厨房3间、22.溜冰房(坏)、23.厕所、24.售票亭(锈)3只、25.油库及机修间2间、26.小火车。明珠乐园低值易耗品移交明细表(四)中财产有:1.办公桌4张、2.椅子29张、3.电话1部、4.长木椅6张、5.文件柜1只、6.保险柜1只、7.1.5米柜台货架1组、8.1.2米柜台货架1组、9.1.5米货架1组、10.吊扇15台、11.办公桌1张、12.砂轮机1台、13.水泵1台、14.CD机功扩音箱1套、15.方桌1张、16.双卡组合音响1台、17.溜冰鞋39双。被告在协议后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且在当年十月即停止经营游乐项目,后游乐设施被废弃、拆除。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将承租的资产向原告交付,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大丰市明珠乐园系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2月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2001年10月31日,大丰市明珠乐园向大丰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注销,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由同德建筑公司负责,债权债务由大中镇同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清理等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明珠乐园的游乐设施已拆除,设备已废弃,被告在明珠乐园的场地上堆放了建筑材料。其中移交表(一)中已毁损、灭失的财产:电脑板(5块坏)9块、空中飞椅1套、海陆空1套、历险鼠1套、碰碰车及房5套(坏)、赛车(坏)3辆、电瓶车5辆、电子打靶机(失灵)1台、小火车、天桥、花池、海陆空池、溜冰房、售票亭、栏杆(锈)顶棚(坏);移交表(四)中已灭失的财产:电话一部、长木椅6张、椅子19张、1.2米柜台货架、吊扇15台、砂轮机一台、CD机功扩音箱1套、方桌一张、双卡组合音响一台、溜冰39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负有向原告交还承租财产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存承租的财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相应的租赁物,继续占用租赁物,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用,原告主张的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时止的占用费的请求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注销了明珠乐园的工商登记,故被告在管理、使用该资产的过程中,拆除游乐设施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游乐设备、设施等资产距离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近二十年,考虑到游乐设施的合理使用年限、自然老化等因素,被告未利用游乐设施进行经营获利、及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等情况,对于原告移交给被告财产中已毁损灭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移交清单的价格,对已毁损灭失财产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财产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本纠纷并不涉及企业改制问题,故被告辩称的合同性质为承包合同,涉及企业改制,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投资款15万元及明珠乐园、明珠艺术幼儿园工程款,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经济合作社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按20000元/年计算的占用费。
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明珠乐园固定资产移交表(一)中的下列财产:土地5232㎡、游戏机(二台坏)10台、道路、场地、围墙、门楼、水电设施、办公室3间、厨房3间、厕所、油库及机修间2间,及向原告返还明珠乐园低值易耗品移交明细表(四)中的下列财产:办公桌5张、椅子10张、文件柜1只、保险柜1只、1.5米柜台货架1组、1.5米货架1组、水泵1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40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锋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人民陪审员 陈永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建华
书 记 员 董志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