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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望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望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百好牛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其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李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安市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元隆山庄****。
法定代表人:郑国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望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东公司)、原审被告瑞安市鸿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望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要求望东公司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望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证据记录错误、认定错误。***对望东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也无意义,因为金额已经确定”,一审判决却将***的质证意见表述为“无异议”,有违客观事实。2.望东公司至今未取得生产资质许可,一审法院仅凭其已被行政处罚事由,就对望东公司生产资质作出结论性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对望东公司因无生产资质而被行政处罚的资料组织质证,即认定相关事实,系程序违反,且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该行政处罚中是否包含本案货款。4.望东公司未随车提供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也没有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导致涉案工程需要进行回弹法测试,进而造成工期延误,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备案,***及鸿瑞公司因此需对业主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望东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完全可以拒付货款。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望东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本案无需发回重审。2.我方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供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且望东公司在交付混凝土时都是当场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所提到的工期延误也并非望东公司原因造成。
原审被告鸿瑞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望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瑞公司偿付混凝土货款60854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对鸿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瑞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望东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鸿瑞公司偿付混凝土货款854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望东公司立即向***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2.判令望东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95709.60元(总货款978548元*20%);3.判令望东公司立即赔偿***损失合计577964.49元(17565483×3%+1700000×3%=577964.49元);4.开具金额为978548元的税务发票;5.诉讼费用由望东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撤回请求望东公司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法院通知其预缴与请求望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相关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望东公司至今未取得混凝土生产资质许可。2013年9月3日,***因瑞安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检测大楼工程建设需要,以鸿瑞公司的名义,与望东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1.货款一月一结算,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80%货款,余款待混凝土结顶完成一个月内付清。2.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向对方支付该工程混凝土总用量金额20%的违约金。3.验收方法:按每车发货单当场验收。4.技术质量要求:望东公司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合同订立后,望东公司陆续向瑞安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检测大楼工程建设工地提供混凝土,鸿瑞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合同经履行,望东公司共提供混凝土计货款978548元;鸿瑞公司、***陆续偿付货款共970000元,余款8548元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望东公司因没有生产经营混凝土的资质,已经被行政处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望东公司从未向***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直至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后,望东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对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违反上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双方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鸿瑞公司负有偿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应负连带责任。鸿瑞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给望东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但望东公司要求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其利率以望东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4.35%)。***关于望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随车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其可以因此拒绝偿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无证据证明望东公司提供给***的混凝土不符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2.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的约定是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技术质量要求”项下,且没有约定提供时间,更没有约定“随车”提供。3.根据该合同第四条“验收方法”项下每车当场验收的约定,再结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望东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即使“随车”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是合同的约定,那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接受供应的混凝土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即:由“随车”提供改变为事后提供。关于***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撤回请求望东公司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次,***不预缴与请求望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相关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视为***撤回请求望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知道望东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而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望东公司提供,该诉讼请求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望东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点约定按混凝土用量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约定在只有单方违约,另一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本案中,***没有按约支付混凝土货款,本身也存在着违约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该约定。***要求望东公司赔偿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赔偿业主单位瑞安市计量测试检定所、瑞安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经济损失。如果确实存在该方面损失,可以在损失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鸿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望东公司混凝土货款85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对鸿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望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准许***撤回要求望东公司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和开具税务发票的反诉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885元,减半收取4942元,由望东公司负担4917元,鸿瑞公司、***负担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1537元,减半收取576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系合同主要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交付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与资质证书系从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鸿瑞公司向望东公司购买混凝土的目的在于购买符合GB/T14902-2003国家标准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望东公司虽未随车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与资质证书,但其提供的混凝土亦经回弹测试并符合相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从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目的实现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故一审法院对其以望东公司未随车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砼配合比资料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与资质证书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诉讼过程中,望东公司明确表示其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状中所提一审判决对于其对诉争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存在记录错误,进而对该证据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对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应以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为准,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交易总额及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该证据认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但此并不影响法院在另案中以其他理由对该证据所做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