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5666号
原告: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000768261021R,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101号双桥商务广场436室。
法定代表人:龚文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林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77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在本市宁句城际轨道马群站基坑工地,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坏原告所有的用于该工地施工的旋挖钻机(价值680万元),造成机器损失。经卖方上海宝峨机械有限公司定损维修需47104元。而苏A×××××车辆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定损仅为23104元。另该旋钻挖机维修期需7天,原告以此为施工机器承接上述项目部分旋挖灌注桩工程,7天的维修期无法使用必然导致停工、耽误工期,造成工期延误,亦产生停工窝工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也进行了报案,后期答辩人去交警队处理,由交警队备案陈述材料,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也进行了查勘定损,车辆的维修费以定损金额为准,原告自行维修的关联性、合理性无法认可,无法确认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答辩人仅对直接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系间接损失,不在此次事故赔偿范围之内,事故发生时侵权人根本无法预料到让答辩人承担显然加重的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仅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损失。从事故本身造成的损坏来看,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其使用程度。具体的维修时间、维修期限、是否造成停业损失无从知晓。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的损失除维修费之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5日,原告鑫汇建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南万和成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旋挖桩清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南京至句容城际轨道交通工程线路马群站基坑工程,工作内容为支护灌注桩成孔施工(挖掘机由乙方提供)……工期为打桩30天,平均日成桩4根;工程价款按单价500元/米包干(此价格不含税金),预计合同价110万元,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结束时付75%,2019年10月份付20%,余款在2019年12月份付清”。
2019年7月4日,被告***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马群地铁站工地倒车时单方将原告用于南京市宁句城际轨道马群站基坑工地施工的旋挖钻机(价值680万元)撞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鑫汇建设公司与案涉旋挖钻机销售方上海宝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名为《销售合同》的修理合同,约定维修天数为7天,维修费用共计48064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23104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9年9月9日、11月13日,发包方仅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60万元。原告认为,耽误工期造成其停工损失为256666.66元。
另查明,案涉旋挖机属原告鑫汇建设公司所有,2019年3月25日,扬州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肇事苏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7日始至2020年4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购买合同、施工合同、销售合同、维修费发票、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苏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正用于工地施工中的旋挖钻机撞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因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有购车合同、维修合同(销售合同)、维修发票、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按定损价格认定,因案涉钻机事发时正处于施工阶段,每停工一天均有可能导致原告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由钻机销售方进行维修并无明显不当,亦是为了减轻损失进一步扩大,且销售方出具的维修清单所列载的项目与保险公司事后提供的定损清单在项目上差异不大,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据其已收到的工程款而计算得出,但尚未到全部工程款付款截止日,故本院暂不能确定原告实际停工损失的准确数额,该损失应以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付款结束后方能明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认为该停工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具体停工损失明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4806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强
人民陪审员 赵青
人民陪审员 郑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