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1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101号双桥商务广场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68261021R。
法定代表人:龚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807183110。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古城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97387056K。
法定代表人:俞宝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桩基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5元,退还上诉人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