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321民初3059号
原告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汇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工公司、金马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鑫汇公司与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已完成工程量未经江苏鑫汇公司与中航建工公司进行结算,且江苏鑫汇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未经中航建工公司确认,该《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在江苏鑫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和停工天数的情况下,江苏鑫汇公司要求中航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停工补偿以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涉案工程已实际停工两年多,且至今未经验收,依据公平原则及有关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保证金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江苏鑫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金马房地产公司尚欠中航建工公司工程款,对江苏鑫汇公司要求金马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施工价款的范围内向江苏鑫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系中航建工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分公司无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且分公司已经注销,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航建工公司承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马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中航建工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鑫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扬州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道路工程、装饰装潢工程、钢结构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总包;砼桩制作;普通货物运输。中航建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安装工程、玻璃幕墙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等等。金马房地产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民用建材的购销。
2017年6月1日,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甲方)与扬州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砀山县金马龙园三期桩基工程管桩(PHC400-95A)施工(包工包料,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桩机进退场费、检测费、水电费及税金,不含截桩头、桩机转场费),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柒佰叁拾伍万元,结算时按实计量(总量不少于3万米),按单价245元/米计价,桩基检测费按3万元/栋楼计算,超出部分由甲方支付,桩机场内转场费用由甲方承担,水电挂表计量,按市场单价计价,在结算时扣除;每施工10000米付施工量的80%,最后不足10000米按实际计量结款80%;每栋楼尾款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桩基施工结束一个月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上部结构开始前付清;因管线、拆迁、施工手续等非乙方原因影响机械施工所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进行补偿2500元/天。同日,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金马龙园项目部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徐龙祥金马龙园三期工程打桩保证金伍万元。
合同签订后,江苏鑫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工程未施工完毕,2017年10月13日江苏鑫汇公司停止施工,现桩基设备已退场,涉案工程仍处停工状态。2019年4月江苏鑫汇公司自行制作《工程结算书》,经江苏鑫汇公司结算砀山县金马龙园三期桩基工程结算总价2196155元(PHC管桩材料及施工费1927905元+停工补偿费用275000元-塔吊部位无法施工的15根施工费6750元),停工时间为110天。
另查明: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是中航建工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9月1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收条、《工程结算书》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内容、中航建工公司答辩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9元,由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95元,由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莉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
书 记 员 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