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21民初1701号
原告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汇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皖13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江苏鑫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皖13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9)皖13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语、杜正立、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鑫汇公司与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但已完成工程量经江苏鑫汇公司与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德毅公司进行了确认,故根据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合同的约定结算单价,工程价款为1927905元,扣除江苏鑫汇公司自认无法施工的的费用66150元后,江苏鑫汇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861755元,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应予给付。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项,给江苏鑫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江苏鑫汇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
关于停工补偿费用,江苏鑫汇公司主张停工110天但未经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德毅公司进行确认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江苏鑫汇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涉案工程已实际停工两年多,且至今未经验收,依据公平原则及有关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予以返还给江苏鑫汇公司。
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系中航建工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分公司无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且分公司已经注销,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航建工公司承担。因此,中航建工公司应当给付江苏鑫汇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1861755元及利息和保证金50000元。
金马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中航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江苏鑫汇公司要求金马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施工价款的范围内向江苏鑫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航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苏鑫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金马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原为扬州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5日变更为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甲方)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工程总价735万元,总量不少于30000米,按单价245元/米计价,桩基施工结束一个月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因管线、拆迁、施工手续等非乙方(原告)原因影响机械施工所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进行补偿2500元/天等内容。
3、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8页,包含结算编制说明、工程结算汇总、编号013号工程联系单、停工统计表、工程联系单007号、009号、014号。编号013号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的施工量32#楼桩长18米共222根,总米数3996米;33#楼桩长18米共212根,试桩3根,桩长19米总米数3873米,32#和33#楼施工总米长为7869米。其余证据证明原告的停工天数是110天,从2017年6月23日到2017年7月28日为36天,从2017年8月1日到2017年10月13日为74天,停工总计110天,根据合同约定停工每天2500元,停工补偿费用为275000元等。
4、收条一份,证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中航公司砀山分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万元。
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中航公司砀山分公司已经注销。
6、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已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二被告对解除合同均没异议,仅仅是解除合同后的经济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金马房地产公司在与中航建工公司诉讼中已将原告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可以印证金马房地产公司自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停工补偿等。
金马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的协议,无异议;证据3工程结算书,属于江苏鑫汇公司单方制作,如没有对方的认可,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江苏鑫汇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判决目前没有生效,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结果,即使该判决书生效,判决书中解除金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所说的停工补偿没有关系,没有判决金马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中航建工公司多少工程款。该判决无论生效还是没有生效,金马房地产公司都不拖欠江苏鑫汇公司价款。
本院对江苏鑫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4、5、6,金马房地产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工程结算汇总,系江苏鑫汇公司单方制作,但其中的013号工程联系单,因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金马龙园项目部在该工程联系单上写明同意上述工程量并请砀山德毅公司审核,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砀山德毅公司在该工地上负责人公司股东黄灿在编号013号工程联系单上签名认可以上工程量,故,该013号工程联系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金马龙园项目部及砀山德毅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每米245元,施工总费用192790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停工补偿费用275000元,因对停工时间为110天,没有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金马龙园项目部及砀山德毅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扣除塔吊部位无法施工的15根施工费应为66150元,而不是6750元,属于江苏鑫汇公司计算错误。江苏鑫汇公司自认6750元,本院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鑫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扬州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日,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甲方)与扬州鑫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砀山县金马龙园三期桩基工程管桩(PHC400-95A)施工(包工包料,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桩机进退场费、检测费、水电费及税金,不含截桩头、桩机转场费),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柒佰叁拾伍万元,结算时按实计量(总量不少于3万米),按单价245元/米计价,桩基检测费按3万元/栋楼计算,超出部分由甲方支付,桩机场内转场费用由甲方承担,水电挂表计量,按市场单价计价,在结算时扣除;每施工10000米付施工量的80%,最后不足10000米按实际计量结款80%;每栋楼尾款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桩基施工结束一个月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上部结构开始前付清;因管线、拆迁、施工手续等非乙方原因影响机械施工所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进行补偿2500元/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金马龙园项目部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徐龙祥金马龙园三期工程打桩保证金伍万元。
合同签订后,江苏鑫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9月8日,江苏鑫汇公司向中航建工集团出具金马龙园三期桩基工程013号工程联系单,内容为:金马龙园32#楼、33#楼桩基工程由我单位进行施工,根据设计图纸要求,32#楼、33#楼采用型号PHC(95)A-400桩施工,具体工程量如下:1、33#楼桩长18米共212根,试桩3根,桩长19米总米数3873米;2、32#楼桩长18米共222根,总米数3996米;3、32#楼和33#楼施工总米长为7869米。以上施工工程量,请贵单位尽快予以确认。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金马龙园项目部在同意上述工程量并请砀山德毅公司审核上面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砀山德毅公司在该工地上负责人股东黄灿签字认可以上工程量。
根据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金马龙园项目部及砀山德毅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7869米及合同约定每米245元,江苏鑫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927905元。江苏鑫汇公司自认7869米包含塔吊部位无法施工的工程量为270米(15根×18米),无法施工的工程价款66150元。2017年10月13日江苏鑫汇公司停止施工
另查明:中航建工公司砀山分公司是中航建工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9月1日注销。
一、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61755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砀山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施工价款的范围内向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上述款项;
二、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9元,由江苏鑫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7元,由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人民陪审员 贾运超
人民陪审员 黄 侠
书 记 员 张迷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