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7民初867号
原告: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敬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济南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马清洁,被告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提供“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项目”完整竣工图纸一份、竣工资料一式四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莱芜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莱钢余热发电项目1#-4#转炉蒸汽管道及汽包保温EPC总承包合同》、《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18年1月18日***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济南丰源节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26日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03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济南丰源节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向***分期支付工程款837000元,现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EPC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6)项约定被告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第五条第2.1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图一份,竣工资料一式四份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自己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该工程系由被告***实际施工,具体提供什么资料、怎么施工的,我公司不清楚,应由***承担;2、根据我公司向***了解,应该提交的资料已全部交由原告;3、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并已经使用多年。故不应再主张提交验收报告。
***辩称:工程施工完毕后,我已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原告现又诉至法院纯粹是乱用诉权,恶意诉讼,因为是原告拖欠工程款,我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原告也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是后来我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在我与原告的拖欠工程款一案中,已经查明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多年,故不应再提交相应的材料。
在我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前,原告的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曾经多次向钢城区企业协调办公室人员与我协商,协商的结果是我可以再想办法给原告提供相应的探伤报告,但是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但后来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另外,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们没有向其提供资料,也没有证据证实造成的损失,因为按照原告自己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该工程已经早已投入使用,既然投入使用了,那肯定是已经验收了,既然已经验收了,从而可以确定我方肯定已经提供相应的材料,不然工程也无法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莱芜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莱钢余热发电项目1#-4#转炉蒸汽管道及汽包保温EPC总承包合同》、《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挂靠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未进行验收就已投入使用。
2018年1月18日***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济南丰源节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26日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03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济南丰源节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向***分期支付工程款837000元,现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钢余热发电项目1#-4#转炉蒸汽管道及汽包保温EPC总承包合同》、《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民事起诉状、钢城区法院(2018)鲁1203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甲方)与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莱钢余热发电项目1#-4#转炉蒸汽管道及汽包保温EPC总承包合同》、《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栏内加盖了公章,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因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EPC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6)项、第五条第2.1款约定,要求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图一份,竣工资料一式四份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作为挂靠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提供“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项目”完整竣工图纸一份、竣工资料一式四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原告济南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苏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