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双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上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敬同,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祥林,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以上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济南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济南市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钢城法院)(2020)鲁0117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钢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丰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中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刘祥林合同纠纷一案中,丰源公司对该院作出(2020)鲁0117执23号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丰源公司称,该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星公司、刘祥林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交付的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材料不是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履行义务的全部内容,且提供资料并不完整,不能通过验收。钢城法院作出(2020)鲁0117执23号结案通知书终结案件执行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继续执行。请求:撤销(2020)鲁0117执23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该案。
钢城法院查明,丰源公司与中星公司、刘祥林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鲁0117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丰源公司提供“莱钢3台加热炉蒸汽管道余热发电项目”完整竣工图纸一份、竣工资料一式四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刘祥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执行中,丰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钢城法院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城法院转来中星公司余热发电项目资料如下:一、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式四张。二、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一式四张。三、无损检测报告两份,检测单位:山东佳和监测工程公司。四、莱芜市钢城企业集团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一份五张。注:收到以上材料是否完整,再提异议。”2020年6月2日,钢城法院作出(2020)鲁0117执23号结案通知书,认定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做结案处理。2020年6月4日,丰源公司签收钢城法院送达《结案通知书》的法院专递。2020年8月12日,丰源公司向钢城法院递交书面异议,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钢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超出申请期限;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超出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丰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收本院送达《结案通知书》,2020年8月12日向钢城法院递交书面异议,已经超出上述批复规定的六十日的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钢城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鲁0117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丰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丰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钢城法院(2020)鲁0117执23号结案通知书未载明复议申请人收到结案通知书后提出异议的期限。《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个案问题的批复。钢城法院应当向复议申请人告知异议期限。二、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未超出60日的期限。1、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收到结案通知书,于2020年6月16日分别向钢城法院执行局卢生洪法官及贵院执行局邮寄了《异议书》,上述法院均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了《异议书》,证明复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未超期。2、复议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0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了异议书,也证明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未超期。法院回复要求补充上传执行依据等证据材料,但法官回复的时间已经间隔时间太久,其回复期间不能算作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法官回复后复议申请人立即上传了补充材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网上立案工作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对网上立案调解不成登记立案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为起诉时间。人民法院对网上立案申请要求补正,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及时补正完成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为起诉时间。”据此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未超出60日规定期限。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0日,复议申请人丰源公司于“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中首次提交对于本案的执行异议申请,但当时审查未通过,回复内容为:“请补充上传执行依据、采取强制执行行为的相关法律文书、支持异议请求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丰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收钢城法院的结案通知书,于7月20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钢城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虽因材料不齐全被要求补充材料,但其提出申请并未超出六十日的期限,钢城法院对丰源公司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对济南市丰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华辰
书记员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