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22472号
申请人:**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回城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2263886E。
法定代表人:王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沙窝村村委会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68434335M。
法定代表人:童大伟。
**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984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等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1016919192021001929)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四十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米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