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82244500A,住所地,荥阳市飞龙路与泽众路交叉口西北侧钰珑府小区10、13号楼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留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0651517XL,住所地,荥阳市向阳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启恒,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68434335M,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沙窝村村委会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童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石头,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培,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到庭与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郑州佳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第三人北京中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项公司)、王石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漫、被告希格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一博、被告佳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第三人王石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希格玛公司、佳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43156.46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佳德公司(原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对希格玛公司所开发的位于荥阳市飞龙路钰珑府小区的18#楼、19#楼、20#楼的土建及水电暖工程进行了总承包施工。2019年年中,因佳德公司资金问题,无法独立完成工程,后经希格玛公司与佳德公司双方协商,将其承建的18#、19#、20#中的水电暖及铝合金门窗两项工程分项交由其他分包单位负责。2019年8月8日,在发包方希格玛公司与总承包方佳德公司的共同许可下,将荥阳市飞龙路钰珑府小区的18#楼、19#楼、20#楼中的水电暖等分项工程分包给中项公司并由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希格玛公司、佳德公司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先行施工。2020年1月13日,原告、中项公司与被告希格玛公司鸿祥钰珑府项目负责人贾伟刚补签了鸿祥钰珑府项目《18#楼、19#楼、20#楼水电暖气安装施工合同》。至2019年12月底,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第三方预算公司按照08定额进行预算,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2197055.29元。后经原告向希格玛公司、佳德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方屡屡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原告长期垫款且迫于年末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重重压力,于2020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希格玛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本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的代表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认定: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18#楼、19#楼、20#楼的电气、弱电、消防弱电、给排水及采暖全部一次、二次预埋工作及18#楼、19#楼排水管的安装工作,按照2008年定额计算,该工程量折合工程款10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希格玛公司辩称:其未与中项公司和***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佳德公司;***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15日涉案工程水电暖施工完毕后,王石头安排***与希格玛公司对接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是希格玛公司对18#、19#、20#三栋楼整体水、电、暖、一二次预埋等工程量的确认,并非***施工。截止目前佳德公司仅达到了第一个付款节点即工程总造价的40%,扣除佳德公司已施工不合格部分,正在整改部分,希格玛公司已超额支付佳德公司工程款,希格玛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希格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佳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中项公司、希格玛公司签订了18号楼、19号楼、20号楼水电暖气安装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项公司和希格玛公司承担。佳德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水电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故本案与佳德公司无关。中项公司应是被告的身份。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石头述称:其是涉案城市综合体颐养园二期18#、19#、20#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2019年***借用中项公司名义对其中部分工程量进行施工。***仅完成了18#、19#号楼的部分排水工程。本案需扣除维修费与工程款30000元。***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王石头的利润分成,应当优先予以扣除。
中项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希格玛公司系荥阳市飞龙路钰珑府小区的18#楼、19#楼、20#楼中的水电暖等分项工程的发包方。经王石头介绍,***借用中项公司名义对其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15日,***、希格玛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的代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进度:至2019年12月底***已经完成了18#楼、19#楼、20#楼电气、弱电、消防弱电、给排水及采暖全部一次、二次预埋工作及18#楼、19#楼排水管安装工作。审查意见:18#楼、19#楼、20#楼一次预埋已完成,18#楼、19#楼二层以上排水已完成,部分吊缝未完成。经复核,该公司已发生的工程量按08定额计算,折合工程款105万元。***以中项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希格玛公司欠其工程款10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希格玛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希格玛公司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希格玛公司直接对案涉工程进行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佳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包含有其他劳务班组工程量,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是否由***全部领取存在争议,原告要求希格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河南希格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