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3491号
原告:安徽中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18号天鹅湖购物中心B-1单元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U8CX3。
法定代表人:苏忠生,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藻,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原告对涉案的工程量申请鉴定。2021年12月24日,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安徽中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679.8元,并按照79767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5%/年)支付利息至本金结束;(本金增加13529.8元);2、鉴定费用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宣城市国购公园里项目的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宣城市国购公园里项目的屋面保温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457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仅仅支付了600000元的工程款,在扣除7.285万元的质保金后,被告仍然应当向原告支付784150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催要剩余的未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因被告怠于配合结算,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470529.8元,比原告起诉时增加1352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本次庭审增加诉讼标的额13529.8元。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发现上述问题以后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进行维修,被告有权按照该条约定将维修费用予以扣除,经被告统计维修费用1478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意见书》、转账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安徽地区建筑安装工程计算表》、《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证明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后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为1457000元。在2020年11月份,原告按被告的格式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数码的结算会签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2020年11月份收到,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符,没有项目经理的现场签字,其他大量数据系原告单方书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已对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也以造价鉴定的结果为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屋面漏水一体板修补签证双方确认单,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后续需花费147876元维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确认,从记载内容看超出原告施工范围。经审查,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业主方发给被告的三份函件,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受业主方罚款以及业主方要求被告承担后续维修费用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确属原告质量问题,应当在鉴定时提交资料,被告可以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在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过程中,未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资料,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宣城市国购公园里项目图纸所示屋面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保温材料、暂定保温面积、综合单价,并注明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之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25日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5%,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作量的95%,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付剩余的5%质保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合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2019年年底,涉案工程完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
2021年8月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宣城市国购公园里项目的屋面保温工程及相应预算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1月12日,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2021年12月21日,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在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的“鉴定过程”及“附注”第一条已明确说明本次鉴定的施工范围,工程款及造价的计算依据、方法及标准。工程量是意见送鉴的图纸及原告说明的施工范围(小于图纸所示施工范围)计算。2、鉴定委托是同时要求对“相应预算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对该部分造价的简单再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的“附注”第二条已作说明。被告提交的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涉造价,送鉴资料中只有“预算外签证双方确认单”反映该部分造价,无其他资料。2021年12月24日,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经计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宣城市国购公园里项目的屋面保温工程的造价为1474129.8元。2、推断性意见:预算外工程的造价为-3600元(即扣减原告3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95949.8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的国购公园里屋面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后原告委托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1470529.8元(1474129.8元-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70529.8元未支付,再扣除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73526.49元(1470529.8元×5%),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97003.31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7003.31元及利息(2020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7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16427元,由原告安徽中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凯利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