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3765号
原告:扬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工业集中区1号1、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5367.71元及利息(以2155367.7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金地华著项目输送预拌砂浆,原告已按约定按时按量供应了合格的预拌砂浆给被告指定的项目工程,供货结束后按照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2155367.71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发函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能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闻公司辩称,对于总货款为2155367.71元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18万元,另外利息双方已协商一致按照2200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原、被告总货款为2155367.71元、被告已付款1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75367.71元及利息22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155367.71元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及利息陈述一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款时给付货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975367.71元及利息2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75367.71元及利息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1.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733元,被告中闻公司负担11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