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7891号
原告:上海起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2299号4幢一楼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起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起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6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起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下销售单,采购镀锌管、扁钢、钢材等管材材料。双方另于2022年5月27日签署《销售合同》,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下了五笔销售单,五笔销售单所涉货款共计193,744元。原告按时备货,按照合同及销售单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货物进行了收货并于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对账,并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7,580元货款,截止至本案涉讼,被告仍有26,164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资金周转,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屏、销售合同、销售单照片、收货单照片、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有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以送货单日期为准10日内结清款项,若有逾期则应付每天3‰的滞纳金。
原告出具销售单共5份,记录如下:2022年2月20日,金额为101,352元;2022年5月30日,金额为40,062元以及14,580元;2022年10月25日,金额为10,170元;2022年11月1日金额为27,580元,以上总计193,744元,上述销售单均载明:本销售单等同合同,并代替送货单使用。同时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30日,被告员工***另曾出具收货单一份。
关于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如下:2022年4月23日,转账50,000元;2022年6月14日,转账30,000元;2022年7月22日,转账20,000元;2022年8月10日,转账20,000元;2022年11月1日,转账27,580元;2022年11月10日,转账10,170元;2022年11月25日,转账1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合同的全部沟通系原告方某1被告员工***通过微信进行。2022年6月8日,***曾向原告方某2被告开票信息;6月16日,曾发过涉案合同照片。原告方某3通过微信多次将涉案销售单发送给***。2023年1月13日,原告方某4“您好张总!刚收到贵司货款1万元整,还余25,994.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内容充分反映了双方就销售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关于货款金额,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最后催讨金额不符,亦与销售单与被告银行转账之间的差额数额不符,原告表示系因为对于其中的10,170元由原告员工先行垫付后被告再另行仅支付了10,000元,故存在170元的差额,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以双方最后对账金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自2022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无相应事实依据,销售单中明确载明销售单具有送货单性质,考虑到当事人履约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自最后一笔销售单签订日期的10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另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虽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酌情下调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为标准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上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994元;
二、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上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起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旻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