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468号
原告:**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与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25270.25元及违约金暂计10万元(以3125270.25元为基数,按日0.1%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32404.2元及违约金(以23411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12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998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扬州xxxxx项目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签订了《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标号的预拌混凝土,同时还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所供混凝土方量每月进行结算,结算款为现金,付款节点为次月对完账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上月混凝土款,被告自愿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0.1%利率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3032404.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中闻公司辩称,拖欠款项总金额为3032404.2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0.1%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减少。
原告和天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30日,原告和天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闻公司(甲方)订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扬州xxxxx顶目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起止时间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单价按当月扬州信息指导价(泵送型)为基准下浮20%,泵送混凝土费用另加8元/方,合计货款金额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量按实际所供混凝土方量每月进行结算,结算款为现金,付款节点为次月对完账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上月混凝土款,违约方自愿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0.1%利率向贵公司支付日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022年9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2022年7月1日至31日产生的总货款为3125270.2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单中货款有数据计算错误,总金额应为3032404.2元,被告认可。
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开具三张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40354元、794096元、706713元;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告开具一张发票,票面金额为531251.6元;于2022年9月5日向被告开具一张发票,票面金额为159989.6元。票面总金额合计3032404.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天下公司与被告中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同欠付货款3032404.2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次月对完账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上月混凝土,违约方自愿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0.1%利率向贵公司支付日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4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分段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合同中约定的日0.1%利率明显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请求酌定减少,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其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32404.2元及违约金(分别以23411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以5312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以15998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天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2元,依法减半收取163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1元,由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五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