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1399号
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与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44953.76元及违约金暂定为10046.24元(一部分以132517.4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为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一部分以362230.8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为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一部分以398311.5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为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一部分以416351.8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一部分以453033.8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为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为1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天下公司与被告中闻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署了《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扬州市广陵区xxxxx地块工程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累计供货结算金额为1824953.76元。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仅向原告支付58万元,尚欠1244953.76元。其中,按合同应付款欠款为453033.82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及时足额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依然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闻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欠款金额1244953.76元无异议,但部分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2.对利息有异议,按照LPR的2倍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计算。且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货款不应计算利息。3.认可供货结束时间为2022年10月15日。
原告和天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加气块购销合同》、对账单、结算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原告和天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闻公司(甲方)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的扬州市广陵区xxxxx地块工程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数量按供货实际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供货第三个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的60%,供货结束六个月至一年内分批付清余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或同期银行利息。
2021年7月19日起,和天下公司开始向中闻公司供货,中闻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定期核对数量并出具对账单。根据对账单,截至2022年4月,产生货款合计1187529.12元;截至2022年5月,产生货款合计1570384.8元;截至2022年6月,产生货款合计1630519.2元;截至2022年7月,产生货款合计1660586.4元;截至2022年8月,产生货款合计1721723.04元;截至2022年9月,产生货款合计1809920.16元;截至2022年10月,产生货款合计1824953.76元。2022年10月15日,和天下公司供货结束。
2022年11月4日,双方核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截止2022年10月25日,砌块结算金额1824953.76元,中闻公司已付580000元,欠付1244953.7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具备支付的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天下公司与被告中闻公司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闻公司应在原告和天下公司供货第三个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结算货款的60%,供货结束六个月至一年内分批付清余款。原告和天下公司自2021年7月开始供货,2022年10月供货结束,总货款1824953.76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货款的60%均已具备支付的条件,现被告中闻公司已支付580000元,扣减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14972.26元(1824953.76元×60%-580000元)。合同约定余款应在供货结束六个月至一年内分批付清,现和天下公司主张中闻公司支付剩余40%的货款,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闻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原告和天下公司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或同期银行利息”,故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责任担保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降低自身风险、避免因保全错误承担责任所支出,双方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4972.26元及违约金(以13251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以36223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39831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以41635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以453033.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以5059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以514972.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6元,依法减半收取8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48元,由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被告中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五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